(2016)津0116民初30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安平与徐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平,徐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30829号原告:李安平,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迪安汽车部件(天津)有限公司财务主管,被告:徐君,女,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李安平与被告徐君(以下简称徐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5个月房租11500元及房屋租赁违约金2300元,合计13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私自盗走房屋物品经济损失4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房屋空置补偿费4600元和暖气费1000元,合计5600元;4、请求判令原告不返还被告保证金23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6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12日,月租金23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300元作为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数次体谅被告的困难,但是被告从2016年6月开始拖欠原告租金共计115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向原告书面保证,于2016年11月30日前将房租11500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仍未按期履行,将房屋钥匙及两封信暗中放在中介公司门店外的空调外机上,且被告消失不见,未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就搬离了房屋,偷偷拿走了屋内的洗衣机1台、电脑学习桌1张、电视柜1个和书柜1个,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不回复,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徐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不动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双方2016年11月4日签订的协议、两封信件、采暖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原告李安平作为甲方(出租方),被告徐君作为乙方(承租方)、天津卓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坐落于塘沽区××新村××号,建筑面积56.43平方米,租赁期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12日,租赁用途为居住,租金为每月2300元,保证金2300元,租赁期满,乙方无违约行为、无欠费,甲方将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第七条第(一)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第(三)款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乙方应按照第八条约定支付违约金。其中第1项为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超过五日的。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有第七条(三)款约定情形之一的,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损失的,甲方可另行追偿。双方当事人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6年1月4日,李安平为甲方,徐君为乙方,签订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若乙方徐君未能支付四个月房租(6-9),与2016年11月的房租共计11500元,甲方要求收回房屋,要求乙方腾房,乙方需要支付之前欠款共计11500元,并且腾房,乙方表示同意,甲乙双方无异议。甲乙双方协商,腾房日期确定于2016年12月1日,甲乙双方无异议。另查,涉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李安平名下。原告于2016年12月11日交纳涉诉房屋2016-2017年采暖费1090.5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保证金2300元,被告在2016年12月1日前已搬出该房屋,但将部分家具一并搬走。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被告亦于2016年11月4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但仍拖欠租金,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11500元及违约金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盗走物品的经济损失4000元,虽被告信中对此予以认可,但相关物品的价值无法确定,因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即起到保证房屋物品齐全的功能,故本院认定原告不返还被告保证金2300元,以作为盗走物品经济损失的补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空置补偿费,因合同并无约定,且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采暖费1000元,因原告已经提交票据,被告应当承担其占用房屋期间的采暖费,本院按照被告占用时间计算采暖费为136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安平租金11500元,违约金2300元,采暖费136元,共计13936元;二、原告李安平不再向被告徐君返还保证金2300元;三、驳回原告李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吕东辉代理审判员 赵志富人民陪审员 孙丽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龙孟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