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2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乌苏市金大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苏市金大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李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1609号原告:乌苏市金大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友好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王远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凯,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现住乌苏市。原告乌苏市金大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苏市金大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乌苏市金大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凯支付农资款1114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11日,被告李凯在原告处赊购农资,价值总计111467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凯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销售清单20份,欠条3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农资款的事实。被告李凯未质证。被告李凯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11日,被告李凯在原告处购买农资,并在原告出具的欠款清单上签名,欠款总计112497元,上述欠款被告李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农资后,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清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李凯支付111467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凯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苏市金大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114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投递费64元,合计1329元。由被告李凯负担1329元(原告已交费用1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闫晨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