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执异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恒生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恒生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恒生置业有限公司,朱培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异178号案外人:刘付杰,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欧永健,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原信息产业部电子第五研究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110号。法定代表人:陈立辉。被执行人: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莞庄路亿豪东街2号自编C栋首层。法定代表人:朱培坤。被执行人:广州市恒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志诚大道303号管委会大楼首层二号。法定代表人:朱培坤。被执行人:广州市恒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德政中路388-390号五楼。法定代表人:朱伟民。被执行人:朱培坤,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本院在执行(2007)穗中法执字第2932号申请执行人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与被执行人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公司)、广州市恒生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恒生置业有限公司、朱培坤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刘付杰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付杰称,其与亿豪公司于2004年签订《天一新村认购协议》,约定购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112号天一新村K栋2梯409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总价款321127元。其实际支付房款171127元及税费等,此后其收楼使用至今,剩余150000元尚未支付。现愿意将剩余房款汇入本院代管款账户用于相关案件的执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并予以解除查封。刘付杰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一新村认购协议(NO.003814);2、房款、预征契税收款收据;3、收楼通知书及业主接收完成确认书;4、(2011)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320号民事裁定书;5、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穗国房协查复字[2011]第260号)函;6、代收电费、管理费、代收垃圾处理费、水费、污水处理费、燃气费发票;7、(2012)穗中法执异议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粤高法民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期间,以(2001)粤高法立执字第18号、(2003)粤高法执字第2号裁定书查封、继续查封了被执行人亿豪公司位于广州市东莞庄“天一新村”G、H、K栋房产。其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粤高法执字第2号恢字1号之九号指定执行裁定书将案件指定由本院执行,本院以(2007)穗中法执字第2932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继续查封“天一新村”G、H、K栋房产,继续查封期限从2016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止。另查明,刘付杰与亿豪公司于2004年2月25日签订《天一新村认购协议》(编号:003814),约定亿豪公司将涉案房产出售给刘付杰,总价款321127元;刘付杰在签订该协议时向亿豪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乙方选择银行按揭付款,可获93折优惠;首期房款30%与税费5941元于2004年3月31日前交齐(乙方交齐20%房款及相关税费即可收楼),余下房款由银行提供七成十年按揭;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一并签署银行抵押按揭合同及相关文件。上述认购协议签订后,亿豪公司先后于2004年3月26日及2004年3月30日,分别开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刘付杰交纳的涉案房产房款70000元及101127元。2005年3月13日,亿豪公司向刘付杰发出收楼通知书。同日,刘付杰与广州市天一物业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业主接收完成确认书》,确认刘付杰接收涉案房产。目前,涉案房产由刘付杰使用。异议听证中,刘付杰称,其同意将购房余款150000元缴纳到本院代管款账户作为案件的执行款。2017年6月13日,本院收到刘付杰交纳的(2007)穗中法执字第2932号案款1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亿豪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本院查封登记在亿豪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并无不当。刘付杰于2004年2月25日向亿豪公司购买涉案房产并签订《天一新村认购协议》,现刘付杰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接收使用涉案房产,并已付清了涉案房产的全部购房款,且无证据证实刘付杰对未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据此,可以认定刘付杰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刘付杰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112号天一新村K栋2梯409房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 雯审判员 黄晓清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