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傅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401号原告:傅强,男,1983年8月7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苗丽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王铁成。原告傅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强委托代理人苗丽芬及被告��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强诉称:2017年1月23日3时许,马春花驾驶冀B×××××轿车,沿愚公路沙河北路行驶至下石河桥下时,与路边立柱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傅强为冀B×××××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936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承认原告投保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事实,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真实有效。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承认原告傅强提交的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单,故本院予以确认。冀B×××××车在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赔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申请重新评估损失为72820元,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施救费1100元,数额较高,依据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本院酌定800元。原告主张赔偿驾驶人马春花医药费426元,向本院提交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车损重新鉴定数额与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定损金额相差15322元(88142元-72820元),原告应承担公估费2026.16元(4000元×15322元÷88142元+6325元×15322元÷72820元),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应承担公估费8298.84元,因被告平安财保��圳分公司已支付公估机构6325元,故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再赔偿原告公估费1973.84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傅强75593.84元(车辆损失72820元+施救费800元+公估费1973.84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426元,合计76019.84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傅强保险金76019.8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2元,减半收取1071元,由原告傅强负担201元,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文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红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