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3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霍等与商泽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等,商泽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闫志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何海姣,李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方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周志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3651号原告:霍等,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泽琛,男,199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嘉里粮油(天津)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燕,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亮,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550376440U。负责人:李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志鑫,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紫金路71-2栋2-3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00395854392B。负责人:吴邵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彬,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何海姣,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李伟,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城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天地A2-1201-1202-1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6034655XU。负责人:孙志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职工。被告:方明,女,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组织机构代码80306158-7。负责人:李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鲜萍,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9137869X。负责人:马国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权,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工。被告:周志华,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89351587A。负责人:齐石,临时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工。原告霍等与被告商泽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王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天津电子商务部)、闫志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何海姣、李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方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周志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羚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燕、人保天津电子商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鲜萍、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权、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泽琛、王亮、闫志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何海姣、李伟、方明、周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霍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262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要求被告人保天津电子商务部、阳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商泽琛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21时50分,商泽琛驾驶冀B×××××号白色大众牌小客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海立交桥南坡因路面积雪湿滑、操作不当沿滨海立交桥由北向南行驶,车辆前部与王亮驾驶的津D×××××号白色丰田牌小客车左侧相撞,后津D×××××号车辆又与张志华驾驶的津K×××××号灰色小客车右后部相撞后,冀B×××××号车辆前部又与何海姣驾驶的津Q×××××号蓝色起亚牌小客车尾部相撞后,津Q×××××号车辆前部又与周志华驾驶的津E×××××号灰绿色大众牌小客车尾部相撞后,冀B×××××号车辆前部又与李伟驾驶的津D×××××号红色起亚牌小客车尾部相撞后,津D×××××号车辆左侧与闫志鑫驾驶的辽E×××××号灰色北京牌小客车右侧相撞后,辽E×××××号车辆左前部又与左侧护栏相撞后,津D×××××号车辆与方明驾驶的津F×××××号棕色宝马牌小客车相撞后,津D×××××号车辆与左侧中央隔离护栏相撞。造成八车不同损坏及津K×××××号车辆乘车人霍等、津D×××××号车辆乘车人刘晓静受伤的交通事故(津K×××××号车前部、津F×××××号车辆右侧、津E×××××号车辆左侧另案处理)。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上海道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商泽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亮、闫志鑫、何海姣、李伟、刘晓静、方明、周志华、张志华、霍等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霍等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证据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证据3、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及医疗费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B×××××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津Q×××××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有责及无责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在冀B×××××号车辆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天津电子商务部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D×××××号车辆在人保天津电子商务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保天津电子商务部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D×××××号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F×××××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K×××××号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E×××××号车辆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2月21日21时50分,商泽琛驾驶冀B×××××号白色大众牌小客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海立交桥南坡因路面积雪湿滑、操作不当沿滨海立交桥由北向南行驶,车辆前部与王亮驾驶的津D×××××号白色丰田牌小客车左侧相撞,后津D×××××号车辆又与张志华驾驶的津K×××××号灰色小客车右后部相撞后,冀B×××××号车辆前部又与何海姣驾驶的津Q×××××号蓝色起亚牌小客车尾部相撞后,津Q×××××号车辆前部又与周志华驾驶的津E×××××号灰绿色大众牌小客车尾部相撞后,冀B×××××号车辆前部又与李伟驾驶的津D×××××号红色起亚牌小客车尾部相撞后,津D×××××号车辆左侧与闫志鑫驾驶的辽E×××××号灰色北京牌小客车右侧相撞后,辽E×××××号车辆左前部又与左侧护栏相撞后,津D×××××号车辆与方明驾驶的津F×××××号棕色宝马牌小客车相撞后,津D×××××号车辆与左侧中央隔离护栏相撞。造成八车不同损坏及津K×××××号车辆乘车人霍等、津D×××××号车辆乘车人刘晓静受伤的交通事故(津K×××××号车前部、津F×××××号车辆右侧、津E×××××号车辆左侧另案处理)。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上海道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商泽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亮、闫志鑫、何海姣、李伟、刘晓静、方明、周志华、张志华、霍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霍等于2017年2月21日至3月20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伤情为:骨盆骨折、腹部外伤、腹直肌裂伤、膀胱挫裂伤、泌尿道感染、失血性贫血等,共产生医疗费145262元。另查,冀B×××××号车辆系孙雅南所有,在被告商泽琛借用并驾驶该车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津Q×××××号车辆登记在何海姣名下,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津D×××××号车辆登记在王亮名下,在人保天津电子商务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津D×××××号车辆登记在李伟名下,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津F×××××号车辆登记在边亚平名下,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津K×××××号车辆登记在张志华名下,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津E×××××号车辆登记在周志华名下,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辽E×××××号车辆登记在闫志鑫名下,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霍等与津K×××××号车辆所有人张志华为夫妻关系,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该车车外,承保津K×××××号车辆机动车交强险的太平保险公司对此事实无异议,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霍等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保天津电子商务部、太平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商泽琛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5262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就医住院相关费用,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纳。由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商泽琛、王亮、闫志鑫、何海姣、李伟、方明、周志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霍等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霍等医疗费100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霍等医疗费10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霍等医疗费1000元;五、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霍等医疗费1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霍等医疗费1000元;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霍等医疗费1000元;八、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霍等医疗费100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等医疗费1282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商泽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杨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