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执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飞雄、庞爱娃、李飞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国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飞雄,庞爱娃,李飞,李国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02执432号申请执行人张飞雄,男,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1972年8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油漆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延大圆园小区*号楼*单元附***号。申请执行人庞爱娃,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1973年11月1日出生,初���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南城一品*号楼*单元***号。申请执行人李飞,男,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1983年2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杨家岭檍树小区。被执行人李国江(又名李航),男,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1985年10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南二十里铺。申请执行人张飞雄、庞爱娃、李飞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国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陕0602民初42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协议如下:一、被告李国江于2016年12月17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张飞雄、庞爱娃、李飞支付314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月每元按2分计算);二、其它无争议。案件受理费852元,原告张飞雄、庞爱娃、李飞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李国江承担426元,于本调解协议第一项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该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国江向张飞雄、庞爱娃、李飞支付314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月每元按2分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426及执行费;李国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7年6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称已经私下和解。本院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延安市��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执432号案件的执行。对于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申请本院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强审判员 演晴利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