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3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汉源县游志云建材经营部诉被告四川旭亮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俊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源县游志云建材经营部,四川旭亮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俊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3民初59号原告:汉源县游志云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汉源县九襄镇兴襄路52号。经营者:游志云,男,生于1967年4月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汉源县九襄镇周家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莲英,生于1966年12月2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九襄镇大木村*组。被告:四川旭亮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住地:成都市武候大道回点广场D座10楼1020号。法定人代表:方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小娟,系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兵,男,生于1969年12月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大田乡向阳村*组。原告汉源县游志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建材经营部)诉被告四川旭亮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亮公司)、李俊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游志云、被告旭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俊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源县游志云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材款461280元(大写:肆拾陆万壹仟贰佰捌拾元整),且一并支付相应违约金308288元(大写:叁拾万捌仟贰佰捌拾捌元整),共计769568元(大写:柒拾陆万玖仟伍佰陆拾捌元整);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被告承建汉源县大田乡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期间,被告欠到汉源县游志云建材经营部游志云4612**元(大写:肆拾陆万壹仟贰佰捌拾元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未付。被告旭亮公司辩称:1、本公司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也未委托被告李俊兵购买材料,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诉讼责任;2、本公司也未收到案涉水泥,不是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3、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以及相关证据上所盖四川旭亮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均系被告李俊兵私刻公章所为,与本公司无关;且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也不应得到支持,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旭亮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材料款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俊兵辩称:1、与原告签订建材买卖合同是事实,欠原告建材款461280元也是事实,但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308288元过高;2、建材买卖合同以及欠条上的公章是其私刻的,但旭亮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是真实的;3、所买水泥是用于旭亮公司的工程的,应由旭亮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案件事实及案件焦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旭亮公司对原告向本院的提交的建材买卖合同、欠条以及旭亮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上所盖的四川旭亮园林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的真伪提出异议,认为旭亮公司并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也未委托被告李俊兵购买材料,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诉讼责任,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提交的建材买卖合同、欠条以及旭亮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上所盖的四川旭亮园林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不是由被告旭亮公司提交的样本上“四川旭亮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所反映的印章盖印形成,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俊兵对原告提交的建材买卖合同、欠条无异议,认可确实欠到原告游志云水泥款461280元,也认可建材买卖合同以及欠条上所盖的旭亮公司的公章不是旭亮公司的真实印章,但认为所购买的水泥是用于旭亮公司承建的汉源县大田乡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应由旭亮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庭审中,李俊兵向本院提交了李锐的授权委托书,认为是受李锐的委托负责汉源县大田乡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标准农田建设的施工质量、进度、材料购买等,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旭亮公司与李锐签订有协议,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旭亮公司与其有委托关系的证明;旭亮公司认为李锐的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无关,对该份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建材经营部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通过举证、质证,对被告李俊兵提交的李锐的授权委托书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与李俊兵签订的建材买卖合同以及李俊兵出具与原告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被告李俊兵与原告汉源县游志云建材经营部签订了建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所购建材为水泥,并约定了交货地点,付款方式及时间、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合同同时约定了买方迟延提货或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的,每日应向卖方支付价款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俊兵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水泥,被告李俊兵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汉源县游志云建材经营部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到游志云水泥款461280.00元。另查明,原告建材经营部提交的建材买卖合同、欠条以及旭亮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上所盖的四川旭亮园林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是由被告旭亮公司提交的样本上“四川旭亮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所反映的印章盖印形成;诉讼中,被告旭亮公司共垫付鉴定费7400元。院认为:债务应本当清偿。原告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李俊兵之间签定的建材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且有被告李俊兵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加以佐证,被告李俊兵也认可确实欠到原告建材经营部水泥款461280.00元;被告李俊兵提出所购买的水泥是用于被告旭亮公司的建设工地、自己是受旭亮公司委托在公司的建设工地负责,应由旭亮公司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交的建材买卖合同以及欠条上所盖的旭亮公司的公章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是由被告旭亮公司提交的样本上“四川旭亮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所反映的印章盖印形成,故被告李俊兵的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李俊兵给付水泥款以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建材经营部要求被告李俊兵给付违约金308288元的请求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李俊兵给付违约金的金额以本金461280元的30%计算为宜,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俊兵提出原告要求其给付违约金308288元的请求过高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旭亮公司承担给付水泥款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建材买卖合同以及欠条上所盖的旭亮公司的公章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是由被告旭亮公司提交的样本上“四川旭亮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所反映的印章盖印形成,亦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旭亮公司与本案有关,且无证据证实被告旭亮公司授权被告李俊兵负责汉源县大田乡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标准农田建设相关事宜等,故对原告建材经营部要求被告旭亮公司承担给付水泥款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旭亮公司提出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也未委托被告李俊兵购买材料,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诉讼责任的辩称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俊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汉源县游志云建材经营部水泥款461280元、违约金138384元,共计599664元;二、驳回原告汉源县游志云建材经营部要求被告四川旭亮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水泥款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三、由被告李俊兵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被告四川旭亮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96元,减半收取5748元,由被告李俊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小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