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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司救执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杨子莹决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国 家 司 法 救 助 决 定 书(2017)鲁04司救执3号救助申请人杨子莹,女,汉族,2004年12月19日出生,住峄城区底阁镇底阁村*号。法定代理人杨怀远,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杨子莹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经本院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研究,现已办理终结。在(2016)0404执字第427号案件办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子莹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申请理由为:被执行人张银贞逃避执行,现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杨子莹因交通事故构成一级伤残,不能自理,每月需要支付一万多元的理疗费,其父母无固定收入,家庭生活极其困难,请求对其进行司法救助,申请给予司法救助金3万元。杨子莹提交了以下材料:1、司法救助申请书;2、身份证、户口复印件;3、枣庄市峄城区底阁镇底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困难证明;4、(2016)鲁0404民初字6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经审查查明:2015年11月19日,被告张银贞在峄城区底阁中学附近与原告杨子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子莹一级伤残。杨子莹诉至峄城区人民法院,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鲁0404民初67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银贞给付杨子莹各项损失共计820389.48元。杨子莹住院期间,张银贞已经支付了103667.8元,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张银贞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现张银贞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认为:救助申请人杨子莹因交通事故赔偿案,民事判决至今未能得到执行,生活陷入困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应当予以救助。综合考虑申请执行人杨子莹的残疾程度,家庭困难状况以及救助申请人居住地的基本生活水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救助杨子莹30000元(叁万元)。杨子莹收到救助金后,人民法院从张银贞处执行到赔偿款的,应当将已发放的救助金从执行款中扣除。本决定为生效决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