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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5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尹春明与字德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春明,字德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5民初181号原告:尹春明,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XX滨,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理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字德洪,男,彝族,1977年3月29日出生,住弥渡县(未到庭)。原告尹春明与被告字德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春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字德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赔还我代为偿还邹家顺的借款50000元,并按月息3%计算,承担该借款从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的利息24000元,合计7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尹春明变更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的利息24000元,合计74000元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利息22500元,合计7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被告字德洪因为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在我的介绍下,字德洪向邹家顺借款50000元,字德洪向邹家顺写《借条》和《借款保证书》的同时,约定由我担保。当时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是到2016年7月8日,利息按3分计算,一次性付清,借款当时,被告的妻子也在场经手。后,经邹家顺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未及时还款。现被告下落不明。邹家顺多次找我索要,我只得在2016年9月18日将所担保的借款赔给邹家顺,邹家顺在向我出具收据的同时一同找到字德洪父母进行确认。且字德洪还欠我工资10000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字德洪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据、借条,予以确认;对邹家顺的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不能印证的部分,不予确认;对借款保证书,虽有瑕疵,但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查明:2015年11月8日,字德洪向邹家顺借款50000元,由尹春明担保,三人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连本带利一次性归还。后邹家顺要求字德洪偿还欠款未果。2016年9月18日,尹春明替字德洪偿还邹家顺欠款本金50000元。次日,尹春明向邹家顺借款50000元。2017年3月5日,尹春明偿还邹家顺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的利息2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尹春明为字德洪向邹家顺的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在字德洪未还款的情形下,尹春明向邹家顺承担了担保责任,即替字德洪偿还给邹家顺欠款50000元。偿还欠款后,尹春明对字德洪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尹春明要求字德洪偿还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字德洪向邹家顺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3%,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规定,且字德洪并未实际以36%的年利率向邹家顺支付利息;2016年9月18日,尹春明已经代字德洪向邹家顺还清了借款本金,利息的计算应截止本金还清之日,故尹春明要求字德洪偿还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利息2250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支持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即9666.7元。综上所述,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原告作为保证人,已经就担保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故其依法对借款本金及合理范围内的利息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字德洪偿还原告尹春明代为向邹家顺赔偿的欠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9666.7元,合计59666.7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尹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尹春明承担300元(已交),被告字德洪承担1350元(限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凤平审 判 员  杨凤林人民陪审员  段苏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聂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