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1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金元与赵文霞、李志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元,赵文霞,李志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820号原告:李金元,男,195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衡水市冀州市人,现居住冀州区。委托代理人:陈卫东,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文霞,女,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区。被告:李志广,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区。原告李金元与被告赵文霞、李志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金元的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文霞、李志广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元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44666兀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5日被告赵文霞向原告借款54666元整,并亲笔书写欠条一张,针对此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期间,被告于2017年5月2日偿还10000元,剩欠4466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判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证实被告赵文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赵文霞辩称:借款五万元并非向原告所借,而是由齐*顺转账给其,原告未给付被告借款,借条系其为原告出具,另原告陈述的借款4666元系其为原告办其它事情花费的费用,并非借款。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息,另被告已给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李志广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5日被告赵文霞向原告借款54666元整,该款由齐*顺转于被告,被告并亲笔书写欠条一张,在该欠条下方由原告写明“从2016年1月25日起限十日内保证全部还清,否则每拖延一天,加收滞纳金2%。”原告分别通过他人转账及现金的形式交付被告54666元。在原告向被告催要期间,被告于2017年5月2日偿还10000元,剩欠4466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赵文霞为其所写借条向本院主张权利,被告赵文霞对此提出异议,认为50000元借款并非向原告所借,但由其为原告所写借条中可以看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在,该借款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拖欠不付,与法不合,与理不通,原告积极催要,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另被告辩称借条中4666元系其办其它事情的费用欠款,但对于原告也已形成的借贷关系,借条中载明“从2016年1月25日起限十日内保证全部还清,否则每拖延一天,加收滞纳金2%。”的滞纳金的内容,系原告李金元个人所写,并没有被告赵文霞的书面认可或签字捺印,对该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向本院起诉以后的利息,被告理应偿还。被告李志广与赵文霞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其理应负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文霞、李志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金元借款44666元,并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玉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建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