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龚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宁,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江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永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宁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龚宁伙同周某1(已判刑)多次窜至中山市、佛山市、江门市等地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龚宁伙同周时运窜至中山市东凤镇某有限公司门口,趁无人之机,攀爬围墙进入该公司办公室内,使用螺丝刀盗窃笔记本电脑1台及电脑硬盘15个、CPU(中央处理器)17块、内存18条、显卡2个(均无法核价)后逃离现场。2.同年12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龚宁伙同周时运窜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某有限公司门口,趁无人之机,攀爬围墙进入该公司办公室内,盗窃葡萄酒5瓶(均无法核价)后逃离现场。3.同年12月13日,被告人龚宁伙同周某1窜至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雅瑶镇朝阳工业区某厂门口,趁无人之机,攀爬围墙进入该厂内,使用螺丝刀盗窃笔记本电脑2台及电脑硬盘9个、CPU5块、内存10条、显卡4个(均无法核价)后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龚宁再次伙同周某1又窜至鹤山市雅瑶镇朝阳工业区某公司,通过同样的方式进入该公司办公室内,盗窃保险箱1个、内存2条(均无法核价)及现金人民币863.6元后逃离现场。4.同年1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龚宁伙同周某1窜至中山市阜沙镇上南工业区某电器有限公司,通过攀爬窗户进入办公室内,使用螺丝刀盗窃电脑硬盘25个、CPU5块、内存26条、显卡1个(共价值人民币7800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10月27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星路沃尔玛附近凉亭将被告人龚宁抓获归案。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缴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单位中山市东凤镇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胡某琼的陈述、被害单位中山市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罗某城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阜沙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中山市阜沙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痕迹鉴定书》、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作出的(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83号刑事判决书、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横沥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人邓某、解某、易某、周某2的证言、同案人周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龚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龚宁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第1、4宗盗窃犯罪,对上述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龚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4宗盗窃犯罪无异议,但辩称其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宗盗窃犯罪。经审查查明:(一)2014年1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龚宁伙同周某1窜至中山市东凤镇某有限公司门口,趁无人之机,攀爬围墙进入该公司办公室内,使用螺丝刀盗窃该公司的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硬盘15个、CPU(中央处理器)17块、内存18条、显卡2个(均无法核价)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缴回。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中山市东凤镇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胡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9日早上6时45分许,我公司的清洁阿姨在上班时发现办公室内的电脑主机均被移动并拆开,后她便去通知领导。我公司领导通过查看视频监控发现当天凌晨1时许,有两名男子从我公司办公室窗口爬进来将电脑主机内的配件盗走。我公司共被盗窃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硬盘15个、CPU17块、内存条18条、显卡2个、软件2个。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东凤镇某有限公司。经勘查,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财务室东侧办公桌地下主机箱外壳板上提取指印一枚。3.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痕迹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财务室电脑主机机箱外壳板上提取到的指印与周某1的左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4.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横沥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实,因被害单位中山市某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核价所需的部分材料,中山市价格鉴定中心未能作出上述被盗物品的价值鉴定。5.同案人周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左右,我和龚宁攀爬围墙窜至中山市东凤镇一个工厂,我们走到办公室的窗口处用手打开玻璃窗先后钻进办公室内,每人拿出1把螺丝刀将约12台电脑的硬盘、内存条、CPU拆走。后龚宁将盗窃所得的电脑配件拿到广州市销赃得款2000余元。其能辨认出被告人龚宁,并辨认出案发地点。6.被告人龚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我伙同周某1窜至中山市东凤镇某有限公司,我们通过攀爬围墙进入厂内办公室,用携带的螺丝刀将10余台电脑主机拆开,将主机内的CPU、内存条等物盗走,后我们将上述赃物销赃得款2000元。其能辨认出同案人周某1,并辨认出案发现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1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龚宁伙同周某1窜至中山市阜沙镇上南工业区某有限公司,通过攀爬窗户进入办公室内,使用螺丝刀盗窃电脑硬盘25个、CPU5块、内存26条、显卡1个(共价值人民币78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缴回。2016年10月27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星路沃尔玛附近凉亭将被告人龚宁抓获归案。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中山市公安局阜沙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7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星沃尔玛附近凉亭将被告人龚宁抓获归案。2.被害单位中山市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罗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4日,中山市某电器有限公司被盗窃26台电脑主机的配件,分别是内存条26条、CPU5个、硬盘25个、显卡1条,我不能提供被盗电脑主机的配件的单据或者发票。案发后,我公司让电脑维修师傅进行维修,经统计被盗窃的电脑配件的品牌和型号己向公安机关提交。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阜沙镇某电器有限公司。经勘查,公安人员在现场电脑主机盖表面用502熏显法提取手印一枚。4.中山市阜沙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痕迹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指印与周某1十指指印捺印样本中的左手拇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5.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的财物价值人民币7800元。6.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3日晚6时许,我锁好某公司办公室的门后下班,次日早上8时上班时我发现我公司被盗窃了26台电脑主机的配件,分别是内存条26条,CPU5个,硬盘25个,七彩虹显卡1条,共损失20400元。7.同案人周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我和龚宁窜至中山市阜沙镇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使用螺丝刀将约11台电脑主机的配件(硬盘、内存条、CPU)盗走。第二天龚宁将盗窃的电脑配件拿到广州市销赃得款2000余元,我分得800元。其能辨认出被告人龚宁,并辨认出案发现场。8.被告人龚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我伙同周某1翻墙窜至中山市阜沙镇某电器有限公司,并进入办公室盗窃,我们用携带的2把螺丝刀将10多台电脑的主机拆开,取走电脑配件(硬盘、CPU、内存条),一小时后我们将电脑配件带离现场,后将赃物销赃得款2000元。其能辨认出周某1,并辨认出案发现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如下证据证实:1.中山市公安局阜沙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2月24日,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扣押剪刀1把、螺丝刀1把。2.本院作出的(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8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12月22日,周某1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3.江永县公安局夏层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龚宁于1987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江永县。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宁参与第2、3宗盗窃犯罪及被告人龚宁辩称其并未参与该两宗犯罪的意见,经查,现本案并未有充分证据对被告人龚宁参与上述犯罪予以证实,故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龚宁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宁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龚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唯指控被告人龚宁参与第2、3宗盗窃犯罪,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龚宁与本院作出的(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83号刑事判决书的被告人周某1共同退赔被害单位中山市东凤镇某有限公司未能核价的笔记本电脑1台、硬盘15个、CPU17块、内存条18条、显卡2个,退赔被害单位中山市某电器有限公司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肖霞人民陪审员 马嘉辉人民陪审员 黄潮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