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梅永琪与何莉芳、天津市海达房产经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永琪,何莉芳,天津市海达房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303号原告:梅永琪,男,1961年3月29日生,汉族,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职员,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何莉芳,女,1975年7月14日生,汉族,田荣国际货运开发有限公司市场营销部经理,住天津市河东区。(未出庭)被告:天津市海达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法定代表人:林述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进,公司职员。原告梅永琪与被告何莉芳、天津市海达房产经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永琪、被告天津市海达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莉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梅永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神州花园××号房屋恢复原状至符合《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额交房标准;2.依法判令二被告依照鉴定结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诉讼费用有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9月24日与被告天津市海达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神州花园××号房屋。2007年10月,房屋在保修期内即出现厨房墙面向下流水,导致橱柜浸水受损。原告于2008年4月起诉二被告,要求对房屋进行修缮并赔偿损失,被告天津市海达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依照判决对房屋进行维修后,房屋依旧漏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海达公司辩称,根据鉴定结论,漏水原因为露台防水损害,这是因为楼上将楼台改造,搭建阳光棚所致,防水工程保质期是5年,该小区已经13年,远远超过保质期,所以与被告单位无关。被告何莉芳未出庭答辩,但庭下向本院表示,被告购买房屋后并未破坏防水层,只是加铺了一层瓷砖,原告的房屋从购买后就开始漏水,并未超过防水工程质保期。而鉴定单位所说排水口砸开是漏水的主要原因,但被告房平台上原搭有阳光棚,排水口是被遮挡的,阳光棚直到2017年3月才拆除,而原告起诉时房屋就漏水,不应与排水口被砸开有关。被告不同意承担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为坐落天津市河东区××神州花园××号房屋产权登记人,被告何莉芳为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神州花园26-3-702号房屋产权登记人。被告海达公司为上述房屋开发商。2.原告因房屋漏水于2007年12月11日起诉被告何莉芳,后撤回起诉。原告因房屋漏水于2008年4月28日再次起诉二被告,要求维修房屋,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东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津市海达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将原告梅永琪河东区六纬路神州花园26号楼3门602号房屋厨房内排水管道(过楼板处)予以拆除更换材料重新安装,被告何莉芳予以协助;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津市海达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梅永琪赔偿款7981元,鉴定费8000元。”被告海达公司依照上述判决对原告房屋进行了维修。2012年7月17日,原告因房屋漏水再次起诉被告海达公司要求维修房屋并赔偿损失,后因原、被告庭下达成和解,原告撤回起诉。上述诉讼中原告房屋漏水部位均为厨房顶部,与本案原告房屋漏水部位一致。3.被告何莉芳因对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神州花园26-3-702号房屋露台上排水管道进行改造而将排水口砸开,并在露台上搭建顶棚,砸开的排水口位于顶棚内。2017年3月,被告何莉芳将顶棚拆除。4.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原告漏水原因、维修花费进行了鉴定,天津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河东区神州花园26-3-702露台防水层渗水导致26-3-602室漏水的原因。2、河东区神州花园26-3-602漏水修复造价为42630.76元”。上述修复造价不包括原告房屋抽油烟机、灶台、水龙头的材料费用。原告因房屋漏水更换抽油烟机及灶台花费239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原告所有的涉诉房屋厨房顶部发生漏水,相关责任人应当对原告房屋漏水进行维修并赔偿相关损失。关于责任主体,原告涉诉房屋漏水经鉴定为被告何莉芳所有房屋露台防水层渗水所致,被告何莉芳对房屋露台排水管道进行改造造成排水口被砸开,致使排水口周围防水层破坏,造成原告房屋漏水,被告何莉芳应当对原告承担维修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而被告何莉芳除砸开排水口外,仅在露台上加铺瓷砖,并未破坏露台整体防水层,现露台其他部位防水层发生渗水,被告海达公司作为涉诉房屋开发商,应当对被告何莉芳房屋露台其他部位的防水层渗水承担责任。被告海达公司抗辩涉诉房屋已超过质保期,但原告自2007年因房屋漏水多次起诉二被告,起诉涉及的房屋漏水部位均与本次漏水部位一致,原告亦主张房屋漏水问题一直存在,足见原告房屋漏水问题从2007年延续至今,被告海达公司之前的维修并未实际解决房屋漏水问题,原告房屋开始漏水时原告与被告何莉芳房屋并未超过防水工程质保期,故本院对被告海达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承担责任比例,鉴定单位虽认为排水口被砸开为造成原告房屋漏水的主要原因,而该排水口原位于被告何莉芳搭建的顶棚内,该顶棚至2017年3月才被拆除,而原告房屋自2007年开始漏水,当时排水口尚未暴露在外,足见被告何莉芳房屋露台其他部位的防水层渗水亦为原告房屋漏水的重要原因。综合考虑,本院认定被告何莉芳与被告海达公司各承担50%的维修及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关于责任承担方式,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涉诉房屋的维修及被告何莉芳房屋防水的修复的造价均已作出评估,考虑到被告海达公司作为房屋的开发商,对房屋结构更为熟悉,维修更为便利,从有利于原告权益实现的角度,房屋由被告海达公司负责维修更为妥当,被告何莉芳则应依照鉴定意见书作出的维修造价的50%比例给付被告海达公司维修费用,并配合被告海达公司修复房屋。此外,鉴定意见书的维修造价不包括抽油烟机及灶台的费用,故二被告均需另外支付原告更换油烟机和灶台的费用2399元的5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海达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依照《天津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修复方案对坐落天津市河东区××神州花园××号房屋漏水进行修复,至房屋不再漏水,被告何莉芳予以协助;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何莉芳一次性给付被告天津市海达房产经营有限公司房屋修复费用21315.38(42630.76*5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何莉芳一次性赔偿原告梅永琪油烟机及灶台更换费用1199.5(2399*50%)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海达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梅永琪油烟机及灶台更换费用1199.5(2399*50%)元;五、驳回原告梅永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莉芳、天津市海达房产经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何莉芳、天津市海达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各承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办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昝淑娟代理审判员 赵龙飞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