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介艳娜与赛国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介艳娜,赛国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1323号原告:介艳娜,女,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赛国印,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现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介艳娜诉被告赛国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介艳娜和被告赛国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介艳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欠款3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张红旗于2015年8月17日向介艳娜借款300000元,由赛国印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赛国印辩称,我给别人担保是我的责任,我就是替张红旗还钱,也得让张红旗知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介艳娜(甲方、出借人)、张红旗(乙方、借款人)、赛国印(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红旗向介艳娜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利率为月息三分,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本金一次清结,如张红旗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除继续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按照每天2000元支付违约金,赛国印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务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2年。张红旗作为借款人,赛国印作为担保人另向介艳娜出具了借据。同日,介艳娜通过其经营的漯河市汇鑫建材有限公司向张红旗的银行账户转账288000元,预先扣除9000元利息及其他借款未清偿的3000元。借款后,张红旗将利息清至2016年2月16日,借款本金及2016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未付。上述借款及担保事实,被告赛国印均无异议。另查,介艳娜起诉时将借款人张红旗列为共同被告,诉讼过程中因张红旗无法送达,介艳娜于2017年6月1日申请撤回对张红旗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红旗向介艳娜借款,赛国印自愿提供担保,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和借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赛国印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担保关系依法可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赛国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介艳娜撤回对借款人张红旗的起诉,单独起诉要求担保人赛国印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张红旗违约未按照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被告赛国印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清偿借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依照该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8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为月息三分,已经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过部分的利息应当不予支持,故被告赛国印应当向原告介艳娜偿还借款本金28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7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赛国印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张红旗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赛国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介艳娜借款本金28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17日起支付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介艳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赛国印负担2790元,由原告介艳娜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质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帅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