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执6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川、朱丽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川,朱丽霞,王庆叶,王川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611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苏长成,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川,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朱丽霞,女,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行人:王庆叶,男,195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王川波,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本院在执行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川、朱丽霞、王庆叶、王川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执行人进行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2016年12月20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工商登记)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7年1月5日,被执行人王川波主动到我院缴纳标的款44000元及本案执行费用560元,后因利息问题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王川波未达成一致。2017年4月27日,本院到被执行人住处了解情况,亦未能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已主动偿还借款本金,后因利息金额未能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一致,经银行查询及财产四查亦未能发现其他可能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能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窦 熠代理审判员 郭忠辉代理审判员 曹书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修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