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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胡晓东与赵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东,赵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2323号原告胡晓东,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住大连市西岗区纪念街。委托代理人孔涛,系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杰,男,1965年5月8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华英巷。原告胡晓东诉被告赵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进机”一台,价款450万元。由于我需要贷款购买,在同年的8月1日,原告与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和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是承租人、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是出卖人,出租人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当日原告对租赁物接收进行了确认。嗣后原告开始使用该设备。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19日签订一份资产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的设备资产转让给被告,约定总货款为912000元,付款期限2017年2月28日前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及利息,分8期付清,每月28日前支付,利息的标准为月息8.5‰。2016年7月1日,原告和被告及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又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概括转让协议》,甲方为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丙方为被告。该协议约定,乙方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概括受让上述权利义务,且该转让行为已征得甲方及相关各方的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丙方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新承租人享有乙方在该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履行乙方的全部义务。丙方完全知悉《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同意受让《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乙方的权利义务并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承租人严格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甲方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乙方未履行的全部义务。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支付原告10万元,2016年10月11日支付原告10万元,2016年12月16日支付原告4万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原告10万元,以上合计已给付34万元,尚欠57.2万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7.2万元,并按被告所欠货款的月息8.5‰给付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截止2017年2月28日利息为56364.54元)。被告赵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原告胡晓东与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进机”一台,价款450万元。由于原告需要贷款购买,在同年的8月1日,原告与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和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是承租人、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是出卖人,出租人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当日原告对租赁物接收进行了确认。嗣后原告开始使用该设备。原告与被告赵杰于2016年6月19日签订一份资产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的设备资产转让给被告,约定总货款为912000元,付款期限2017年2月28日前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及利息,分8期付清,每月28日前支付,利息的标准为月息8.5‰。2016年7月1日,原告和被告及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又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概括转让协议》,甲方为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丙方为被告。该协议约定,乙方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概括受让上述权利义务,且该转让行为已征得甲方及相关各方的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丙方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新承租人享有乙方在该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履行乙方的全部义务。丙方完全知悉《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同意受让《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乙方的权利义务并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承租人严格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甲方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乙方未履行的全部义务。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支付原告10万元,2016年10月11日支付原告10万元,2016年12月16日支付原告4万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原告10万元,以上合计已给付34万元,尚欠57.2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概括转让协议》、资产转让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以《融资租赁合同》获得了“挖掘机”的承租权,又以其与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的形式将该承租权利转让给被告,且已经出租人的同意,被告对原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知晓,故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故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57.2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合计56364.54元,合同依据充分,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至其实际给付所欠货款的利息,自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杰给付原告胡晓东转让款人民币57.2万元;被告赵杰给原告胡晓东截止2017年2月28日前的利息56364.54元;被告赵杰自2017年3月1日至本判决判令被告付款之日止,按月息8.5‰给付原告所欠转让款本金的利息;上列一、二、三项所列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业强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人民陪审员  毕克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