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亚军、马亚亮与黄志芳、郑志武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亚军,马亚亮,黄志芳,郑志武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948号原告:马亚军,1967年02月19日出生,男,回族,系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马亚亮,1979年08月23日出生,男,回族,系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慧,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芳,男,其他身份信息不详。第三人:郑志武,男,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马亚军、马亚亮诉被告黄志芳、第三人郑志武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亚军、马亚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志芳、第三人郑志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亚军、马亚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欠款100万元和利息168000元(自2016年8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按月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止),以上合计1168000元;2、依法判令第三人郑志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如不能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原告有权申请拍卖银川市金凤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康力当代MOMA大厦第六层602、603、604、605、606、608、609、610、611、612、613、614、615房屋,并以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还款承诺函》约定,因黄卓坚欠原告欠款无法偿还,由第三人替黄卓坚给原告偿还利息100万元,到期后第三人未按约定还款。2016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第三人于2017年1月5日前给原告偿还上述100万元欠款,到期后第三人未按约定还款。2016年7月25日被告黄志芳向第三人借款300万元,被告以康力当代MOMA大厦第六层602、603、604、605、606、608、609、610、611、612、613、614、615房屋作为抵押,上述房屋第三人指定登记在殷建文名下。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上述借款现已到期,第三人未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认为,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包括债权人提起代位权的主张数额不能超过其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款额,同时也不能超过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款额。这样,在共同的债务数额范围内,债务人、次债务人均负有对债权人承担全部清偿债务的责任。代位权制度的设立,也就设定了与债务人负有连带关系的次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债务责任,这实质上市一种连带责任,以此保证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为保证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黄志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郑志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第三人郑志武与二原告签订还款承诺函,承诺甲方(郑志武)替黄卓坚偿还二原告借款利息100万元,承诺于2016年11月15日前还款给二原告。2016年12月30日二原告与第三人郑志武又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第三人郑志武承诺于2017年1月2日前给二原告偿还100万元款项,如不能及时还款,第三人郑志武提供其所顶账回来相应价值的银川市贺兰山路东侧福景园小区(贰套)的房产抵顶给二原告,以冲抵壹佰万元整欠款,在2017年1月15日前将合法的房屋买卖网签手续办理到二原告名下。如第三人郑志武在2017年1月5日给二原告备不了房屋买卖网签,第三人郑志武在2017年1月5日前付二原告现金20万元整,其余款项分期偿还,2月15日还15万元整,3月15日还15万元整,4月15日还15万元整,5月15日还15万元整,6月15日还20万元整,如不能及时还款,按2.4%支付二原告利息。到期后第三人郑志武未还款,2016年7月25日第三人郑志武与被告黄志芳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黄志芳)向甲方(郑志武)借款3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息4%,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借款方用康力当代MOMA大厦第六层602、603、604、605、606、608、609、610、611、612、613、614、615共十三套,总面积为1016.12㎡,价值810万元作为借款抵押。上述借款到期后第三人郑志武未向被告黄志芳主张其债权,二原告认为第三人郑志武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损害二原告的债权,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2016年10月27日、12月30日二原告与第三人郑志武签订的《还款承诺函》和《还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院确认二原告与第三人郑志武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原告出示的2016年7月25日被告黄志芳与第三人郑志武签订的《借款合同》,可以证明被告黄志芳与第三人郑志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系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第三人郑志武承诺在2016年11月15日前替黄卓坚向二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000000元。被告黄志芳向郑志武借款3000000元的期限为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两个债权均已到期,二原告和第三人郑志武均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郑志武未向二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000000元。第三人郑志武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二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二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郑志武的债权。故二原告主张由被告黄志芳向二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二原告支付第三人郑志武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与第三人郑志武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如乙方(注郑志武)在2017年1月5日给甲方(注二原告)备不了房屋买卖网签,乙方在2017年1月15日前付甲方现金20万元整,其余款项分期偿还,2月15日还15万元整,3月15日还15万元整,4月15日还15万元整,5月15日还15万元整,6月15日还20万元整,到此乙方共计还款100万元整,如不能及时还款,按2.4%支付甲方利息”,故二原告主张被告黄志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息时间应按《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计算。债务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故二原告主张第三人郑志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如被告黄志芳不能偿还欠款及利息,有权申请拍卖康力当代MOMA大厦第六层602、603、604、605、606、608、609、610、611、612、613、614、615房屋,并以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二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房屋所有权人将上述房产抵押给二原告,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黄志芳、第三人郑志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志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马亚军、马亚亮支付第三人郑志武欠原告马亚军、马亚亮1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其中200000元自2017年1月16日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150000元自2017年2月16日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150000元自2017年3月16日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150000元自2017年4月16日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150000元自2017年5月16日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1000000元自2017年6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亚军、马亚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给付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6元,由被告黄志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晓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小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