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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390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林美荷与张金川、王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美荷,张金川,王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5民初3903号之二原告:林美荷,女,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张金川,女,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王鸽,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林美荷与被告张金川、王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依法作出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王鸽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龙泽名园363号(产权证号:2010-0103385,土地权证号:象国用2010第04225号)以及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油车巷28号104室(产权证号:2005-013370,土地权证号:象国用2010第05532号)的房产各一处,保全标的额670000元。2017年6月14日,原告林美荷向本院提出撒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林美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保全费3870元,合计9120元,由原告林美荷负担。审 判 员  陈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童婉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