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4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尹爱松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尹爱松,张国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24执异1号异议人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天恩,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思翀,女,汉族,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鹰,女,内蒙古族,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尹爱松,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私企业主,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李海涛,男,饶阳县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国良,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住本村。本院在执行(2017)冀1124执185号,即尹爱松与张国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张国良之间的债权债务总额尚未确定,存在争议,如果按饶阳县人民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履行债务,将给异议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对异议人不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尹爱松称,被执行人张国良享有的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到期债权,是通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其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明确,且异议人应给付张国良的债务,远远超出了张国良应给付申请人的债务,故申请人的申请不会给异议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本院查明,尹爱松与张国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作出(2016)冀1124民初106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张国良支付给尹爱松租赁费200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1000000元,剩余1000000元于2017年3月1日前付清。调解书生效后张国良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申请人尹爱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张国良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尹爱松申请,向异议人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异议人收到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尹爱松履行其对被执行人张国良所付债务2034118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又查明,被执行人张国良与异议人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598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国良自2007年12月1日计算至2012年5月10日的租赁费6001204.8元;二、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张国良租赁物卡子104010个、钢管134629.25米、木跳板1113.5块、油托11000个,如不能返还原物,不能返还部分按照919协议约定价格(卡子5.8元/个、钢管15元/米、木跳板60元/个、油托18元/个),由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张国良;三、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国良未返还租赁物所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租赁费的30%计算至2012年5月10日,违约金数额为1800361.44元。案件生效后张国良申请执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立案后,执行了177589元,并于2014年9月17日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另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代位执行200万元。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冀1124民初1066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2017)冀1124执185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通知书、(2017)冀1124执18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执行第三人到期债务申请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5980号民事判决书、海民执字第822号执行裁定书、献县人民法院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告知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异议人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国良的债权债务数额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清楚,且已执行的标的数额也明确,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向异议人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有法律依据,且不会给异议人造成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赵旭光审判员 郭佩玲审判员 曹彩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晨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