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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5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与刘捃、周建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刘捃,周建玲,张明义,黄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民初7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15号。负责人:曹刚卿,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全,湖北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捃(曾用名刘世席),性别:××,个体工商户,原住湖北省房县,现住湖北省房县。被告:周建玲,性别:××,住湖北省房县,系被告刘捃妻子。被告:张明义,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被告:黄靓,性别:××,住湖北省房县,系被告张明义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房县邮储银行)与被告刘捃、周建玲、张明义、黄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兆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县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胡家全,被告周建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捃、张明义、黄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县邮储银行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刘捃、周建玲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刘捃、周建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5633.58元;并从2016年1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以195633.58元为基数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3、判令被告张明义、黄靓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抵押额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确认原告对被告张明义、黄靓共有的位于房县城关镇神农路126号1幢6单元5楼502室(土地证号:房国用(2010)第0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0906334-1)的房屋在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8日,原告和被告刘捃、周建玲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张明义、黄靓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捃、周建玲发放贷款,授信额度为23万元,在授信额度内,首次借款时间为36个月,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对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超过6次的等情形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贷款人以法律手段追偿债权而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额度存续期为十年,年利率7.995%。上述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明义、黄靓以其二人共有的位于房县城关镇神农路126号1幢6单元5楼502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向被告刘捃、周建玲发放贷款23万元,被告刘捃、周建玲也履行了2015年3月12日之前的贷款本息偿还义务。2015年3月13日,被告刘捃、周建玲又再次向原告借款23万元,双方再次订立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7.7625%。二次借款确定后,原告又依约向被告刘捃、周建玲发放了贷款本金23万元,两被告刘捃、周建玲向原告出具了手工借据。事后,被告刘捃、周建玲不守信用,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至今仅偿还原告本金34366.42元,本息只偿还至2016年11月13日,截止诉前已累计逾期120天。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周建玲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刘捃、张明义、黄靓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8日,原告和被告刘捃、周建玲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张明义、黄靓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捃、周建玲发放贷款,授信额度为23万元,额度存续期为十年,年利率7.995%;在授信23万元额度内,首次借款时间为36个月,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对额度内任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超过6次的等情形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原、被告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明义、黄靓以其二人共有的位于房县城关镇神农路126号1幢6单元5楼502室(土地证号:房国用(2010)第0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0906334-1)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屋价值330150元),担保债权确定的时间为2013年3月8日至2025年3月8日;贷款人以法律手段追偿债权而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也属担保人担保范围。上述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向被告刘捃、周建玲发放贷款23万元,被告刘捃、周建玲履行了2015年3月12日之前偿还贷款本息义务。2015年3月13日,被告刘捃、周建玲在23万授信额度内再次向原告借款23万元,双方本次又签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前12个月只还息,第13个月开始还本,年利率为7.7625%,逾期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刘捃、周建玲发放了贷款本金23万元,两被告刘捃、周建玲向原告出具了手工借据。但事后被告刘捃、周建玲不守信用,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至今仅偿还原告本金34366.42元,本息只偿还至2016年11月13日,截止诉前已累计逾期120天。为此双方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2013年3月8日,原告和被告刘捃、周建玲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张明义、黄靓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3月13日,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依约原告向被告刘捃、周建玲发放贷款23万元,被告刘捃、周建玲亦应依约履行偿还本息义务;被告刘捃、周建玲拖欠2016年12月13日以后的贷款本金195633.58元及利息经追索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明义、黄靓以其二人共有的房屋为被告刘捃、周建玲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二人应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以抵押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刘捃、周建玲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及要求黄靓、张明义承担连带保证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刘捃、周建玲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刘捃、周建玲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房县邮储银行贷款本金195633.58元;并从2016年1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以195633.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64%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三、被告张明义、黄靓以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对上述尚欠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物在案件执行时依法处理)。四、本案的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3元,减半2106.5元,由被告刘捃、周建玲、张明义、黄靓四人连带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13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兆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蜜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权。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