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5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吴学荣与宁夏民族创佳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荣,宁夏民族创佳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05民初685号原告吴学荣,男,回族,1953年6月3日出生,现住宁夏石嘴山市。被告宁夏民族创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原告吴学荣诉被告宁夏民族创佳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荣诉称,2007年8月1日,吴学荣与宁夏民族创佳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石灰石山窑承包协议》,双方约定了承包期限、利润缴纳的数额、方式、时间。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白灰买卖合同书》明确了供货数量,质量要求,价款结算方式,截止同年10月,共计供应白灰2905.2吨,每吨单价为139.42元,货款总计为405051.92元,2006年7月,吴学荣以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兴达物资经销部名义为宁夏民族创佳化工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05051.92元。后吴学荣又陆续给宁夏民族创佳化工有限公司供应了100多万元的白灰,宁夏民族创佳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剩余80余万元款项宁夏民族创佳化工有限公司财务进行了挂账。上述两项合计120余万元吴学荣以多种方式向宁夏民族创佳化工有限公司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宁夏民族创佳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学荣白灰款12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货款利息86400(3.6%/年,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合计1286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销货单位为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兴达物资经销部,原告吴学荣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学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189元,退回原告吴学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豫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