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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5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核(北京)核仪器厂与北京双核兴华医用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核(北京)核仪器厂,北京双核兴华医用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5081号原告中核(北京)核仪器厂,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1011120060L法定代表人刘继平,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岩,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中核(北京)核仪器厂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王宁,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中核(北京)核仪器厂职员,住该单位宿舍,身份证号码×××。被告北京双核兴华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南路1号1幢6层656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牛晓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迅,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俊章,男,194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双核兴华医用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海淀区,身份证号码×××。原告中核(北京)核仪器厂(以下简称中核核仪器厂)与被告北京双核兴华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双核兴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核核仪器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岩、王宁,被告北京双核兴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迅、牛俊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核核仪器厂诉称:2008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和《设备租赁协议书》各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顺义区林河开发区×号院内相应的机器设备和汽车。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将厂房和设备、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拖欠租金,原告多次催要也未全部支付。上述合同期满后,双方均未解除,并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因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书》中关于立式加工中心、数控车床、万能工具铣床的租赁条款于2017年5月5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自200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拖欠的设备租赁费471008.53元。被告北京双核兴华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设备协议书》已经于2011年8月提前解除,租赁设备我方也已经返还给了原告,故2011年8月之后不存在设备租赁费,2011年8月之前的设备租赁费我公司也已经向原告付清。经审理查明:中核核仪器厂与北京双核兴华公司于2008年1月25日签订《设备租赁协议书》约定:中核核仪器厂将立式加工中心1台、数控车床2台、万能工具铣床1台、班车1辆、别克小汽车1辆租赁给北京双核兴华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其中,2007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为优惠期,租赁费为设备折旧费的一半,从2010年3月2日开始,租赁费为设备折旧额的1.5倍,具体费用见附表;租赁期内未经原告同意,北京双核兴华公司不得提前解除本协议,否则属于北京双核兴华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不低于五年的租赁费);租赁期届满,北京双核兴华公司续租须提前30天向中核核仪器厂提出,双方就租赁条款可进行协商或重新修订,北京双核兴华公司如不续租该部分设备,本协议期限届满,北京双核兴华公司将租赁设备返还中核核仪器厂。中核核仪器厂与北京双核兴华公司均认可《设备租赁协议书》约定的别克小汽车于2005年12月购买,2007年算租用,2008年北京双核兴华公司应从中核核仪器厂购买该车,因北京双核兴华公司未办理购买手续,故别克小汽车的租赁费用应按照《设备租赁协议书》所附的费用明细表计算,按6年计提折旧,于2011年12月提完折旧,之后不再计算租金。中核核仪器厂与北京双核兴华公司均认可《设备租赁协议书》约定的班车自2008年其不再租用,立式加工中心自2010年4月起不再收取租金。中核核仪器厂称北京双核兴华公司按照约定足额交付了2007年至2008年的租金,且2008年多交付了60.06元租金,但2009年只交付了22601.2元租金,之后开始拖欠租金,2013年3月1日租赁期满后,北京双核兴华公司并未返还租赁设备,双方仍继续履行原《设备租赁协议书》,故北京双核兴华公司应支付自200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拖欠的租金471008.53元。北京双核兴华公司否认拖欠中核核仪器厂租金,并称双方《设备租赁协议书》已于2011年8月解除。北京双核兴华公司称其公司在2007年改制之前是中核核仪器厂的下属单位,双方签订《设备租赁协议书》本是中核核仪器厂为了支持其公司发展,但因其公司员工流失且业务调整,所租用的设备并未实际投入使用,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因此从2008年开始其公司多次向中核核仪器厂报告租赁设备处于闲置状态,申请将设备退回,直至2011年8月,中核核仪器厂内部会议决定其公司可以退回设备,退回后由生产处和财务处共同负责及时变现处理,并决定在双方签署终止设备租赁协议后停收设备租金。对其主张,北京双核兴华公司提交了请示报告、欠费情况说明、申请解决闲置设备及退掉部分租用的办公用房报告、会议决定复印件。中核核仪器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北京双核兴华公司称中核核仪器厂内部会议作出决定后,曾派人到厂房察看设备并准备卖掉,但后来不了了之。庭审中,本院电话联系中核核仪器厂员工卢万春,该员工称北京双核兴华公司曾说要交回租赁设备,2010年中核核仪器厂生产部部长确实让其去看过设备,并让其联系人将设备卖掉,但没有人买,后来就搁置了。北京双核兴华公司主张租赁设备虽未退回中核核仪器厂,但中核核仪器厂内部会议决定同意其公司退回设备,也派人来看过设备,基于双方的特殊关系,应视为已经退还。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书》已经解除,另,中核核仪器厂系北京双核兴华公司的股东之一,北京双核兴华公司提交的2011年2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中显示,股东会上大家恳请退回租用的机加工设备(从未使用过)(包括:机加工中心、2台数控车床),作为股东之一的中核核仪器厂也参会并知晓。中核核仪器厂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再,双方均认可《设备租赁协议书》约定的班车、别克小汽车分别于2008年、2017年初退还给中核核仪器厂,其他设备双方于2017年5月5日办理了退还交接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设备租赁协议书》、请示报告、股东会决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双方《设备租赁协议书》的约定,未经中核核仪器厂同意,北京双核兴华公司不得提前解除协议。北京双核兴华公司虽主张中核核仪器厂于2011年8月同意其公司退还立式加工中心、数控车床和万能工具铣床,双方之间的《设备租赁协议书》已提前解除,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北京双核兴华公司应按照《设备租赁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立式加工中心、数控车床和万能工具铣床自2007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的租金。对于中核核仪器厂要求北京双核兴华公司支付2007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拖欠上述设备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鉴于北京双核兴华公司同意按照《设备租赁协议书》所附的费用明细表计算别克小汽车的租赁费用计算至2011年12月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上述期间的租赁费用,故对于中核核仪器厂要求北京双核兴华公司支付2007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拖欠的别克小汽车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中核核仪器厂与北京双核兴华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书》约定的设备租赁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到期后,北京双核兴华公司虽未向中核核仪器厂实际退回租赁的设备,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北京双核兴华公司在合同到期之前已向中核核仪器厂表示希望退回立式加工中心和数控车床,中核核仪器厂对此也是知情的。显然,双方租赁协议到期后,北京双核兴华公司已没有继续租用立式加工中心和数控车床的意思表示。立式加工中心和数控车床虽仍在北京双核兴华公司处,但基于双方的特殊关系以及北京双核兴华公司要求退回上述设备的意愿,可知,中核核仪器厂可以随时拉走立式加工中心和数控车床,不存在北京双核兴华公司不同意退回的情况。故本院认为,中核核仪器厂与北京双核兴华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书》中关于立式加工中心和数控车床的租赁条款已于2013年3月1日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自然终止,对于中核核仪器厂要求确认该《设备租赁协议书》中关于立式加工中心和数控车床的租赁条款于2017年5月5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设备租赁协议书》到期后,在明知北京双核兴华公司不愿意继续租赁立式加工中心和数控车床的情况下,中核核仪器厂既未提出与北京双核兴华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也未提出将这些设备拉走,由此造成租赁设备继续闲置的后果,应由中核核仪器厂自行承担。中核核仪器厂主张要求北京双核兴华公司继续按照《设备租赁协议书》支付立式加工中心和数控车床2013年3月2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北京双核兴华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在《设备租赁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前向中核核仪器厂作出过退回万能工具铣床的意思表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要求退回万能工具铣床,应视为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书》中关于万能工具铣床的租赁条款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可随时解除。因双方已于2017年5月5日办理了万能工具铣床的交接手续,故视为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书》中关于万能工具铣床的租赁条款于2017年5月5日协商一致解除,对于中核核仪器厂要求确认该《设备租赁协议书》中关于万能工具铣床的租赁条款于2017年5月5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北京双核兴华公司支付万能工具铣床2013年3月2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核(北京)核仪器厂与被告北京双核兴华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于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书》中关于万能工具铣床(型号X8140A)的租赁条款于二○一七年五月五日解除;二、被告北京双核兴华医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核(北京)核仪器厂设备租赁费三十八万零八百五十九元五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中核(北京)核仪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八十二元,由原告中核(北京)核仪器厂负担六百七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双核兴华医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五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