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91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於招芳与时凯、韦杏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招芳,时凯,韦杏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91民初1417号原告:於招芳,女,196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彤,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凯,男,1979年3月4日生,,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被告:韦杏娣,女,1978年3月30日生,,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地址镇江市正东路35号。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於招芳与被告时凯、韦杏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镇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浒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彤、被告时凯、被告韦杏娣、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2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5日,被告时凯驾驶被告韦杏娣所有的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智慧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纬三路路口左转时,与沿智慧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原告於招芳驾驶的电动车相碰,致使车辆受损,於招芳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时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於招芳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原告现有上述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时凯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告於招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用。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23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23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23天;误工费认可1900元/月计算23天;财产损失认可1000元。当事人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进行综合认证,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被告时凯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沿智慧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纬三路路口左转时,与沿智慧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原告於招芳驾驶的电动车相碰,致使车辆受损,於招芳受伤。经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时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於招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於招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左侧多发性骨折、左侧血胸、左下肺实变。于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5月8日在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用损失32293.5元,抢救费150元。原告是镇江市教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在镇江一中食堂工作。该公司出具证明和借记卡历史明细证明原告的每月平均工资收入是2076元。苏L×××××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韦杏娣,该车在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是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该车同时在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是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被告时凯合法持有所驾驶车辆的驾驶资格。审理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324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误工费1686元(2200元/月÷30天×23天),护理费2760元(120元/天×23天),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损失32293.5元,抢救费150元,由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23天,本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575元(25元/天×23天),护理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误工费1590元(2076元/月÷30天×23天),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有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衣物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3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38898.5元。该损失由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340元。剩余损失23558.5元,由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於招芳各项损失38898.5元。二、驳回原告於招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婷(附上诉须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