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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3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洪焱新与邓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焱新,邓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3民初350号 原告:洪焱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荣华,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邓少波,男。 原告洪焱新与被告邓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焱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焱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7000元及利息2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7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4月6日利息为268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经营衡山声屏大厦对面药店,该药店是被告从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租赁。之后,原告转租被告药店,但仍以被告名义向出租方租赁房屋。2016年10月,原告将应交租金129200元交给被告,由被告将租金交给出租人,但被告未将全部租金交予出租人,而是自行挪用了其中一部分。直到出租人到药店收租金,原告才得知被告挪用租金一事。经原告询问,被告承认挪用租金67000元,并于2016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邓少波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衡山声屏大厦对面波达药店的承租人,其出租人为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原告成为该药店的承租人,但是仍以原承租人邓少波名义租赁房屋。2016年9月18日,原告将129200元租金交至被告处,请被告代为转交房屋租金,但被告将其中的67000元挪作他用。原告迫于无奈,于2016年11月8日重新向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补交了67000元房屋租金。同年11月17日,被告因将原告部分租金挪作他用,经原告同意,向原告补充出具67000元借条一张,并承诺三个月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缴款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借条系被告邓少波将原告交付的租金挪作他用后而达成的协议,可视为原、被告之间为解决上述债权债务纠纷而达成的和解,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案涉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邓少波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为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焱新欠款67000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案件受理费15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1元,由被告邓少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锋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琛 校对责任人:刘 锋 打印责任人:刘 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