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民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姜有新、蒋华与柴尔新、梁鸿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有新,蒋华,柴尔新,梁鸿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有新,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华,女,1969年8月25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尔新,男,1957年1月7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娅,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鸿志,男,1972年9月1日出生,住新疆富蕴县。上诉人姜有新、蒋华因与被上诉人柴尔新、原审被告梁鸿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5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有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上诉人蒋华、被上诉人柴尔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娅、原审被告梁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有新、蒋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诉讼主体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柴尔新是石河子市迅丰农机修造厂的业主,合同目的是转让该厂,该厂在合同中具有利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厂应当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柴尔新以个人名义进行诉讼,程序违法、主体错误,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作为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就合同标的物、标的物的数量、质量及价款均没有约定,属于对合同内容没有达成一致,双方对价格是否接受没有达成协议,只对部分货物,确认了价格,但是并没有办理交接,根据双方达不成一致的物品由被上诉人收回的合同约定,可知当事人的合同关系并未成立,被上诉人至今掌握着工厂的公章,管理、控制着工厂。一审法院根据没有成立的合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姜有新及被上诉人柴尔新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未成立,无法确认付款日期,故不存在应当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条件,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便上诉人有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30%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法院应当依据实际损失予以调整。四、被上诉人应当对其交付的货物数量及质量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合同履行内容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履行义务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转让其所有的设施、零件及配件给上诉人姜有新,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的内容存在争议,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即本案的被上诉人对合同的成立、双方确定其交付货物的数量、价格等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履行合同内容的前提下,判令上诉人承担给付转让价款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五、被上诉人曾书面提出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仍按照有效合同确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于法无据。本案的合同在订立履行过程中,因合同当事人就转让货物的数量等基本内容无法达成一致,无法确定是由上诉人拉走货物还是向被上诉人柴尔新支付转让款,故被上诉人曾书面提出解除合同,但是一审法院未依法确认合同的效力直接按照合同内容确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于法无据。六、本案主合同未成立,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作为从合同的担保人承担责任无依据。柴尔新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合同约定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均为个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审主体适格。本案合同有效,上诉人姜有新理应承担给付责任,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标的物的盘点交接工作,上诉人接收标的物后已支付了定金,上诉人主张曾书面提出解除合同纯属无中生有,被上诉人从未以任何形式向上诉人提出书面解除合同。蒋华、梁鸿志作为担保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梁鸿志述称:签订合同商谈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转让的物品进行预估,大约价值九十到一百多万元。当时双方说好盘完点后,过一、二个月后再签正式合同,但盘完点后是有210多万元,姜有新说有些物品价格不合适后面再定,再与被上诉人商量,但是盘完点后一直都没有签订正式的合同。合同是否成立由法庭来判决,如果合同成立,我作为担保人,该我承担的责任我承担。关于30%违约金我不知道这个事。被上诉人是否提过解除合同的事,我不清楚。柴尔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姜有新向原告支付转让款2199015元;2、判令被告姜有新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利息527763.6元(2199015元×16个月×18%÷12个月,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3.判令被告姜有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59704.5元(2199015元×30%);4、判令被告蒋华、被告梁鸿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在审理过程中,柴尔新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姜有新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9990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柴尔新系原石河子市迅丰农机修造厂的个体经营者。2015年5月31日,原告柴尔新作为甲方、被告姜有新作为乙方、被告蒋华和被告梁鸿志作为乙方的担保人共同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甲方将现有工厂‘石河子讯丰农机制造厂’转让于乙方,有关法人代表等内容变更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二、甲方现有生产场地(石河子镇三十户村工业园地一宗一院,约四亩地)连院子及厂房全部租给乙方使用。租期暂定为叁年(2015年5月30日到2018年5月30日),每年租金4万元,租金两年一付,共计8万元。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最后一年租金4万元。如果乙方继续使用另行签订合同,价格随行就市。三、乙方租用该场地期间,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水费、电费、暖气费、房屋及配套设备维修等)。四、乙方租用期间,如甲方加盖厂房,须经乙方同意,且加盖的厂房设施无偿交于乙方使用。乙方租赁期,可在院内装修,加盖厂房,租期届满后无偿归甲方所有。甲乙双方签补充合同。五、对甲方现有设备机器产成品、备件备品、标准件等物品做如下处置:此项详细规定,在交定前谈妥并在清单上签字。1、乙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所需的设备、机器进行收购,如因价格原因协商不成的,由甲方自行处置。2、甲方现有的产品零配件,原材料参照进价及市场现价转让给乙方。3、标准件全部按3.5元/公斤转让给乙方。4、车刀、钻头按40元/公斤转让给乙方。5、现有半成品部件按10元/公斤转让给乙方。6、现有产品、半成品部件零件,如联合整地机、犁铧、棉花抓机等,经甲乙双方清点、过秤、造表、双方签字,是甲方向乙方转让物的凭证。7、其他乙方不需要的物品及废旧材料,由甲方处理。六、甲方义务与责任。1、甲方至少为乙方生产经营做壹年技术指导,乙方每月付给甲方4200元,作为技术指导顾问薪酬。甲方每月应在厂至少工作15天。2、甲方必须保证现有产品的国家补贴。交定金前谈妥补贴机型,乙方根据需要通过甲方每开具一份补贴发票,乙方向甲方支付3000元。乙方应提前开好大于等于补贴金额的进项发票给甲方(甲方指定的一方)。七、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200000元(贰拾万元整)作为定金。随后双方进行盘库清点移交,根据具体移交转让清单及数额,2015年10月20日之前,乙方向甲方支付总价款的50%转让款;于2016年8月30日之前乙方再向甲方支付总价款50%的转让款(定金冲抵物品款)。如乙方未能按时支付甲方款项,乙方承担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总价款年息18%的利息。同时将承担总价款30%的违约责任。甲方违约将承担乙方损失的责任。乙方有其他违约行为,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未按时给甲方付清应付款项,转让物(标的物)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此时该厂大门由甲方另行上锁,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八、乙方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全部责任。九、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第三人介入协调,向石河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持一份,乙方持两份,经甲乙双方及乙方担保方签字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柴尔新在甲方处签字,被告姜有新在乙方处签字,被告蒋华和被告梁鸿志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字。当日,原、被告共同制作涉案物品单价清单,并在清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6月,原告柴尔新与被告姜有新在前述转让合同基础上达成补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60000元,甲方开始和乙方共同盘库做转让移交的准备工作约10天左右,每天双方在盘库清单上签字,复印件上签字与原件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乙双方盘库结束后,双方同锁大门、移交给乙方的时间为: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定金14万元及租金8万元,此款付完后,厂大门由甲方正式向乙方移交;违约责任与转让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一样;补充合同与转让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柴尔新、被告姜有新、蒋华、梁鸿志均在该补充合同上签字。2015年5月31日,被告姜有新作为委托人,给被委托人梁鸿志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现因本人在外地回不来,特别授权梁鸿志为本人的全权法律代表,代表我与柴尔新的转让清单及结算单上签字。作为我的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相关事项,对被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相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委托期限自2015年6月6日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我姜野(姜有新)同意和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姜有新与被告梁鸿志均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梁鸿志清点了涉案转让物品,共同出具了物品清单,并在清单上签字确认。该院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8月2日其与被告姜有新现场谈话的录音光盘当庭播放,该录音光盘显示:原告多次向被告姜有新谈到其欠款219万元,原告的谈话中有“我们盘点的时候,有了价格清单,再有了数量,就有了单价,盘点以后是219万”、“从去年到现在219万”、“一分钱我都没有要上”、“我跟你要,你说没有钱”、“姜总你考虑把那个零头这个月给我安排一下嘛,219万,给我(安排)19万”、“我说你把那个零头(19万)给我”等等。被告姜有新的谈话中有称“对的,对的”、“咱俩说和了”、“(8月份)不行,真安排不了,不要说219万,319万也安排不了”、“你的那点东西弄得我头疼的没办法”、“如果你给我的是现金,我现在也给你现金”、“你跟我要,现在机器有,你看着拉吧,我也没办法”、“我资金垫进去变成了铁疙瘩了,我让他们搞的头疼”等语句,被告姜有新在谈话中未否认欠款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案涉物品转让价款如何确定,金额是多少;姜有新是否应向柴尔新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相应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应如何认定和计算;蒋华与梁鸿志就案涉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关于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否成立和生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所涉之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就转让原告相关案涉物品达成一致而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也均已在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上签字确认,且在转让合同中也明确约定“经甲乙双方及乙方担保方签字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案涉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姜有新认为双方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关系未成立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也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二、关于案涉物品转让价款如何确定,金额是多少的问题。在原告柴尔新与被告姜有新对话交谈的现场录音中,柴尔新对姜有新多次提及“盘点以后是219万”、“从去年到现在219万”、“一分钱我都没有要上”、“我跟你要,你说没有钱”、“姜总你考虑把那个零头这个月给我安排一下,219万,给我(安排)19万”,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姜有新,应当能够理解自己在谈话中一再声称“对的,对的”以及自己谈话中“(8月份)安排不了,不要说219万,319万也安排不了”、“你的那点东西弄得我头疼的没办法”、“如果你给我的是现金,我现在也给你现金”等语句的含义,且双方共同出具的物品单价及数量清单,也证明了交接转让涉案物品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其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姜有新否认欠款及其金额的反驳陈述,该院确定案涉物品转让价款为2190000元。在冲减被告姜有新已给付原告的200000元定金后,余款为1990000元,被告姜有新应向原告支付该所欠转让款。三、关于姜有新是否应向柴尔新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相应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应如何认定和计算的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姜有新应于2015年10月20日之前向柴尔新支付总价款50%的转让款、于2016年8月30日之前向柴尔新支付总价款50%的转让款(定金冲抵物品款),但其仅向原告支付了定金,转让款至今未付,属于迟延履行,构成违约,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利息及违约金。本案合同条款对违约金的计算及支付有明确约定,即按总价款30%计算。鉴于被告姜有新已经支付了200000元定金,应以扣减该款之后的款项1990000元为基数确定,故姜有新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为597000元。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姜有新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拖欠转让款的利息527763.60元,该院认为,被告姜有新存在迟延履行支付转让款的行为并造成原告相应损失,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约定了违约金责任,且本案约定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在主张违约金赔偿的同时主张利息损失赔偿,属于重复计算,且有失公平,故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蒋华、梁鸿志就案涉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蒋华、梁鸿志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姜有新的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以及该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蒋华、梁鸿志在其保证范围内为被告姜有新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主合同债务最后款项的履行期限为2016年8月30日前,至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蒋华、梁鸿志承担保证责任,显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也就是说本案并不存在逾越担保期限的问题。被告蒋华提出已过担保期限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被告梁鸿志经该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姜有新支付原告柴尔新转让款1990000元;二、被告姜有新支付原告柴尔新违约金597000元;以上款项合计2587000元,被告姜有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柴尔新;三、被告蒋华、被告梁鸿志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项及于诉讼费用的负担);被告蒋华、被告梁鸿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有新追偿;四、驳回原告柴尔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92元,送达费90元,公告费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92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柴尔新负担6396元,被告姜有新负担32836元,被告姜有新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柴尔新。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姜有新提供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在2016年8月5日,被上诉人书面通知上诉人姜有新解除涉案合同,可知当天收到,合同解除。被上诉人称通知不是自己签发的,是上诉人伪造的。原审被告称不清楚通知之事。被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石河子市迅丰农机修造厂于2017年10月13日的纳税发票和石河子市迅丰农机修造厂的工商登记各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转让的工厂是石河子市迅丰农机修造厂,上诉人提供的通知是上诉人伪造的;2、盘点清单22份,用以证明转让物品的价款是2198978.24元;3、2017年2月28日,司机刘俊出具的运费收条一张,用以证明2017年3月1日,姚志伟向王仨仁出售钉齿耙,姜有新实际接收柴尔新的修造厂,并开始经营。4、石河子市昌丰农牧机械制造厂信用信息一份,证明姚志伟已经用柴尔新的迅丰厂厂址申请新的工商登记,上诉人已接手涉案标的物,并开始经营。5、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一份、柴尔新与姚志伟的通话录音两份,用以证明涉案转让合同已经成立并履行,姚志伟已给付柴尔新工资。上诉人认可纳税发票和工商登记的真实性,否认其证明效力,认为涉案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转让的是石河子讯丰农机制造厂,转让合同是柴尔新提供的,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公章是假的,应当与工商局备案的公章进行核对或申请鉴定;上诉人认为盘点清单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且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表述的物品价款是2199015元,二者有差额,说明双方至今未确定物品转让价格,合同未成立;上诉人认可出售钉齿耙、收取钉齿耙的事实,但与柴尔新协商过,此事与本案无关;注册昌丰农牧机械制造厂是事实,但在同一个地址上可以注册多个工厂,是柴尔新同意注册的,注册的工厂是姚志伟的,与上诉人无关;发工资是事实,银行的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工资是姚志伟发的,不是上诉人发的;谈话记录是真实的。梁鸿志认可盘点清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称自己不知道解除合同通知、钉齿耙出售、注册昌丰农牧机械制造厂、发工资的事;自己和姚志伟是代表姜有新管理迅丰厂的,盘点后工厂是姜有新在用,柴尔新作技术指导。因上诉人提供的解除合同通知上的落款单位与被上诉人柴尔新经营的工厂名称不同,本院否认其证明效力,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纳税发票和工商登记的证明效力。被上诉人提供的盘点清单系依据原审被告梁鸿志签名认可的盘点物品数量和上诉人、被上诉人签名的转让物品价格清单制作的,具有证明效力。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4、5与梁鸿志的陈述可以证明物品盘点完毕,上诉人支付定金后,接手管理石河子市迅丰农机修造厂。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2015年6月30日前,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定金2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柴尔新以个人名义起诉是否主体错误、程序违法;二、上诉人姜有新与被上诉人柴尔新签订的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否成立,如果成立,上诉人姜有新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柴尔新转让款1990000元及违约金597000元;三、上诉人蒋华、原审被告梁鸿志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因签订转让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姜有新和被上诉人柴尔新,转让的标的物虽然涉及石河子市迅丰农机修造厂,但柴尔新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另一方提起诉讼,柴尔新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称柴尔新以个人名义起诉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涉案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就转让案涉物品达成一致而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也均已在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上签字确认,且在转让合同中也明确约定“经甲乙双方及乙方担保方签字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案涉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诉人认为双方转让合同关系未成立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姜有新在与被上诉人盘点后,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被上诉人支付定金20万元,原审被告梁鸿志也陈述上诉人支付定金后,工厂由上诉人在使用,且上诉人认可出售钉齿耙的事实,据此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移交合同标的物的义务,上诉人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但上诉人至今未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价款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通话记录、双方共同签字的单价清单、梁鸿志签字的盘点单以及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确认的转让物品价款219万元予以支持。减去已付的定金,上诉人拖欠的转让款为199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计算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要求调减一审认定的违约金,其理由部分成立。本院确认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477600元(1990000元×18%÷12个月×16个月,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9月30日)。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上诉人蒋华、原审被告梁鸿志在转让合同中承诺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与上诉人姜有新、被上诉人柴尔新建立了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是涉案转让合同的从合同,涉案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该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蒋华、原审被告梁鸿志承担连带保证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5589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被告姜有新支付原告柴尔新转让款1990000元;驳回原告柴尔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558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姜有新支付原告柴尔新违约金597000元;被告蒋华、被告梁鸿志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项及于诉讼费用的负担);被告蒋华、梁鸿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有新追偿”;三、上诉人姜有新支付被上诉人柴尔新违约金477600元;以上款项合计2467600元,上诉人姜有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柴尔新;四、上诉人蒋华、原审被告梁鸿志对上诉人姜有新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项及于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人蒋华、原审被告梁鸿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姜有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892元,送达费90元,公告费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9232元(柴尔新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7496元(姜有新已交纳),以上一、二审费用为66728元,由被上诉人柴尔新负担18017元,上诉人姜有新负担48711元,被告姜有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柴尔新2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商 栋审判员 李红敏审判员 胡春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