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2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薛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薛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640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8月29日生,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东坑镇四十里铺村*组***号,农民。被告(反诉原告):薛某某,男,1971年9月17日生,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东胜村*组***号,农民。委托代理人:梁英,女,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薛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5月22日和2017年6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反诉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冷库制冷设备出售合同》有效;2、依法判令由被告薛某某给付购买原告制冷压缩机组两套欠款68000元及其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签订了《冷库制冷设备出售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张某某出售给被告薛某某两套冷库制冷设备并负责安装,每套设备价格为34000元,共计68000元,被告薛某某付定金10000元,被告薛某某于2016年10月份全部付清设备款项,如有违约承担50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包括安装),但是被告薛某某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款项,故原告张某某涉诉本院。被告(反诉原告)薛某某辩称,事实上被告共欠原告6700元机组款。是原告违约在先,原、被告双方在试机调试时因压缩机出现问题,原告将压缩机拉走维修,至今未向被告交付压缩机,原告给被告提供的冷凝器也达不到制冷效果,导致被告的40多吨萝卜腐烂,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三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是原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薛某某违约金5000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张某某出售给反诉原告薛某某的两套制冷设备,其中一台设备的压缩机无法正常运转,反诉被告张某某拉走压缩机后再未向反诉原告交付,反诉原告又另外购买了一台压缩机花费10300元,合同明确约定,如果反诉被告张某某提供的冷凝器制冷达不到预期效果,反诉被告免费为反诉原告更换冷凝器一台。因反诉被告张某某提供的冷凝器达不到预期制冷效果,导致反诉原告薛某某存储的40多吨红萝卜腐烂,故反诉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薛某某的反诉辩称,双方均有违约情形,故其不承担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被告(反诉原告)薛某某所举的第一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收款条据二支、第三组陈航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与被告电话录音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反诉被告)所举的第一组《冷库制冷设备出售合同》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薛某某欠68000元设备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对第二组陈航出具的收款条据一支及证明一份,因陈航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反诉原告)薛某某所举的第二组收款条据二支,本院予以认可,对第四组本院对其中《冷库制冷设备出售合同》予以认定,对刘战证明,因刘战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薛某某签订了《冷库制冷设备出售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出售给被告(反诉原告)薛某某两套冷库制冷设备并负责安装,每套设备价格为34000元,共计68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薛某某付定金10000元,2016年7月7日被告(反诉原告)薛某某又向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支付设备款30000元,2016年7月21日被告(反诉原告)薛某某又向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支付设备款1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薛某某共计向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支付了50000元设备款,在试机调试过程中因其中一组制冷设备无法正常运作,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8月19日将一台压缩机拉走,送到厂家维修,被告(反诉原告)薛某某于当日花费10300元重新购买了一台压缩机及1000元配件。存在问题的压缩机厂家维修好后,现一直存放在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处,因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薛某某多次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涉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薛某某对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提起反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薛某某支付了50000元设备款,下欠18000元设备款至今未付,而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将存在问题的压缩机拉走后至今未交付被告薛某某,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故对原、被告双方请求支付5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和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薛某某支付68000元设备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反诉原告)薛某某已向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支付了50000元设备款,且被告(反诉原告)薛某某重新购买压缩机设备花费11300元,应在合同确定的支付总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反诉原告)薛某某应向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支付6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薛某某签订的《冷库制冷设备出售合同》有效;二、由被告(反诉原告)薛某某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冷库制冷设备款67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薛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承担12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薛某某负担225元。反诉费10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常 伟审 判 员 薛 梅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