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涂述平与吴杰黎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788号原告:涂述平,女,1973年8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吴杰,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黎琳,女,1987年10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涂述平与被告吴杰、黎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涂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杰、黎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述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吴杰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吴杰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向其借款40万元,其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吴杰支付了该借款。2014年8月12日,被告吴杰向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每月支付利息8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11日。被告吴杰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后就没再支付利息,也未按期归还本金。被告吴杰、黎琳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此借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依法起诉,诉请如前。被告吴杰、黎琳未作答辩。原告涂述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并申请本院调取了二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被告吴杰、黎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且未依法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被告吴杰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涂述平借款40万元,当日,原告涂述平通过其母李某的账户向被告吴杰转账支付了该借款。同日,被告吴杰向原告涂述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涂述平人民币400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每月利息8000.00元(大写:捌仟元整),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在借款期间内,出借人可提前要求借款人还清借款。借款人:吴杰。借款时间:2014年8月12日,身份证号码500XXX8”。借款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但是支付了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借款日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另,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杰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涂述平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涂述平出具了《借条》,《借条》既具有合同的属性,同时也具有借款已实际支付的证明作用,故原告涂述平与被告吴杰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吴杰负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吴杰至今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借款后,被告吴杰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涂述平要求被告吴杰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涂述平诉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吴杰出具的《借条》中载明“每月给付利息8000元”,即月利率2%,该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认可。同时,因被告吴杰支付了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借款日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故原告诉请的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杰向原告涂述平借款发生在被告吴杰与被告黎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涂述平与被告吴杰对本案借款有明确约定为被告吴杰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涂述平要求被告黎琳与吴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杰、黎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涂述平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涂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100元由被告吴杰、黎琳负担(其中公告费800元已由原告涂述平垫付,限被告吴杰、黎琳在支付标的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人民陪审员 韩文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伯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