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朱玉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玉文,绰号“朱麻子”,男,1969年4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当阳市。2002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09年9月被强制戒毒三年、2013年11月被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抓获,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当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当阳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玉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贵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朱玉文多次向胡某、李某、陈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重约0.9克,朱玉文被抓获时查获其海洛因4.98克,贩卖毒品共约5.88克。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朱玉文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港湾明珠酒店附近卖给胡某、陈某海洛因1小袋重约0.2克,获款100元。2.2016年11月10日上午,朱玉文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港湾明珠酒店附近卖给李某、陈某海洛因1小袋重约0.35克,获款135元。3.2016年11月11日上午,朱玉文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港湾明珠酒店附近卖给李某、陈某海洛因1小袋重约0.35克,获款135元。2016年11月30日16时许,当阳市公安局民警在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港湾明珠酒店附近将正准备毒品交易的朱玉文和毕某当场抓获,从朱玉文身上搜出白色固体4小块,称净重0.81克,从朱玉文住所搜出白色固体17小块,称净重4.17克,另扣押电子秤一台。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毒品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玉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阳市公安局抓获朱玉文的经过,对朱玉文人身及住宅的搜查笔录,扣押朱玉文毒品、电子秤的清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陈某、张某对朱玉文照片的辨认笔录,(宜)公(司)鉴(化)字[2016]1269号物证检验报告,当公(保)收缴字[2016]第43号上缴毒品入库登记单,朱玉文的手机通话记录,本院(2002)当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朱玉文的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表,证人李某、陈某、毕某、张某、姚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朱玉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玉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玉文以贩养吸,其被抓获时缴获的海洛因4.98克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贩卖毒品共计5.88克,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朱玉文有犯罪前科,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朱玉文被抓获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玉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朱玉文的违法所得三百七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军审 判 员 曹恩双人民陪审员 黄家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童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