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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3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铁军与被告曹世帆、晏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军,曹世帆,晏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3842号原告李铁军。委托代理人陈为德,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世帆。被告晏艳红。委托代理人蔡铭,益阳市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铁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世帆、晏艳红(以下简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为德、被告晏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世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45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违约补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在2015年年初,以偿还房款及其他事项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2016年11月25日,两被告又找到原告要求帮忙代为偿还他人欠款,将所有欠款进行计算清结,出具确认依据后,口头承诺三日内偿还。否则将两被告所有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归还欠款。后原告向被告曹世帆商讨转让房屋的事宜。被告曹世帆却不知去向,无法联系,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曹世帆未答辩。被告晏艳红辩称:1、其对借款不知情,也没有经手,这些债务均系系曹世帆个人借款,系赌博借款。2、对原告的第2项诉求不予认可,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当时两被告没有离婚,2015年年初两被告已购房,不需要任何借款用于购房.晏艳红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签的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曹世帆系朋友关系,被告曹世帆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2016年11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4000元用于归还案外人孙友军债务,原告一并给付现金1000元给两被告,两被告就两次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总金额为245000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并将两被告共同所有房屋的房产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不动产销售发票交原告保管。2016年12月29日本院调解两被告离婚,调解书认定两被告欠原告245000元的共同债务。后原告向两被告讨要借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聊天记录、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6)湘0903民初4047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与被告晏艳红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45000元未还属实,原、被告之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共同在借条上签字,且两被告在离婚调解书中明确存在欠原告的共同债务245000元,被告晏艳红的第1条辩称意见因与已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晏艳红关于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签字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补偿责任的诉求,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世帆、晏艳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铁军借款24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6800元,由被告曹世帆、晏艳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益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春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