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孙玉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775号原告:孙玉德,男,汉族,1941年5月28日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玉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德的委托代理人刘娟、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阮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3万元(伤残鉴定后另增加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王小奋驾驶郑州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豫A×××××号车沿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航海路连云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自行车行至此处,双方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小奋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玉德无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孙玉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63352.23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如豫A×××××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豫A×××××混凝土搅拌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显示一致,车辆及驾驶人各项证照齐全、无违反国家相应法律法规、无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应履行义务的行为,依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不存在拒赔、不赔、免赔情形,则:1.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车主和驾驶人有无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以及款项的具体数额。2.如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则因豫A×××××混凝土搅拌运输车驾驶员王小奋负事故全部责任,答辩人对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的免赔率。3.对于原告诉请损失部分: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被答辩人诉请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均过高,应予核减。4.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医院住院费用发票,原告提交该证据欲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于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3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11.5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票据中所列的费用没有医生处方和病历相互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在2015年8月1日、9月6日原告均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术后检查,因此,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所列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7时,王小奋驾驶所有权人为郑州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的豫A×××××重型罐式货车沿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连云路口左转弯,与骑自行车的孙玉德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孙玉德受伤。该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王小奋负全部责任,孙玉德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孙玉德入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足多发开放性骨折;3.右足背皮肤脱套伤;4.右足底皮肤软组织裂伤;5.头面部外伤,右眼钝挫伤并皮下血肿;6.××;7.间质性肺炎。处理意见:1.继续住院换药治疗,陪护一人;2.术后至少3个月内勿下床活动,陪护一人,视骨折愈合情况活动;3.定期复查;4.加强营养。孙玉德在该院住院至2015年7月29日,共56天,期间,行左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足第一趾骨骨折、第五跖骨骨折、第二跖骨近端撕脱性骨折并脱位复位内固定术+右足扩创缝合术。出院医嘱:1.术后3个月复查DR,视骨折愈合情况下床活动;2.注意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在该院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5303.97元,购买拐杖花费94元。出院后,原告又到根据出院医嘱又到郑州市××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255.5元,购买轮椅花费89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经双方当事人选定,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护理时限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玉德左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骨不愈合构成Ⅷ(8)级伤残,提供参考意见为孙玉德需1人护理3个月。另查明,孙玉德与张乐于2015年6月7日签订聘用护工合同,约定由张乐对孙玉德进行全天候24小时看护,护理劳动薪金为每天150元。还查明,豫A×××××号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小奋驾驶所有权人为郑州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的豫A×××××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王小奋负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该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被保险人未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于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由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部分,应扣减20%的赔偿数额。据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各项损失的赔付计算方式及理由如下:1.原告向本院主张医疗费57570.97元,根据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其医疗费数额为56559.47元,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由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万元,余款46559.47元,扣减20%免赔,由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赔付37247.2元。2.原告向本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5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主张营养费4380元(30元/天×(56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项中的两项费用共计9980元,扣减20%免赔,由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赔付7984元。3.原告向本院主张护理费21900元((56天+90天)×150元/天),原告计算护理天数并无不当,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其与张乐签订的聘用护工协议,并未约定护理期间,故本院对其住院期间(自签订该协议时起至2015年7月29日)的护理费用按照该协议约定标准计算,对其签订该协议前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间的护理费用标准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额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据此计算该项费用数额为16519.3元((4+90)天×33857元/年÷365天+52天×150元/天)。4.原告向本院主张残疾赔偿金49019.26元(27232.92元/年×6年×30%),该项费用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75周岁,故应计算5年,对原告计算年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核定该项费用为40849.38元。5.原告向本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该数额较为合适,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向本院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原告伤情,其在本次治疗中发生交通费确属必然,故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7.原告向本院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992元,该项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而发生,本院亦予以支持。8.原告向本院主张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1890元,80450.68元,该费用有证据予以支持,且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第3—9项共计80450.68元,由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综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供应赔付孙玉德135681.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玉德各项损失135681.88元;二、驳回原告孙玉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7元,由原告孙玉德负担6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29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亚磊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人民陪审员 蒋成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星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