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林荷双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荷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荷双,女,49岁(1967年10月27日出生),出生地浙江省,汉族,初中文化,北京某商贸中心经营者。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9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庆梅,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荷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荷双及其辩护人吴庆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林荷双隐瞒其承租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鼓楼南大街某房屋的真实租期,先后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北京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虚假的房屋租赁合同,骗取租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8万余元。被告人林荷双将所骗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于2016年9月5日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荷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林荷双认可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是辩称没有故意隐瞒合同的真实租期。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林荷双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程度不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林荷双隐瞒其承租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鼓楼南大街某房屋的租期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事实,先后与联通北京公司、某公司签订虚假的房屋租赁合同,将合同租期约定至2016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被告人林荷双骗取上述公司2016年度的租金共计781784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逃离北京。2016年9月5日,被告人林荷双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兰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联通北京公司某分局的局长。2013年12月,其代表公司和北京某商贸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了昌平鼓楼南大街某260平方米的房屋,租期三年,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80.665万,其公司支付租金的80%,使用该房屋的手机销售代理商支付20%。林荷双给其看了其公司从北京某招待所承租该房屋的合同,租期自200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其想着还能租三年,就同意签订了合同。公司有两个代理商,迪信通公司是第二年开始干的,也和林荷双单独签订了合同。前两年都是正常使用该房屋,到了2015年10月,该房屋的房主谷某称林荷双和他的租期到2015年12月31日就要结束了。其问林荷双,她说放心,能够保证其公司使用三年。2015年12月初,林荷双向其催要2016年度的房租,12月14日,其公司支付给林荷双租金641784元,12月17日,迪信通公司支付给林荷双租金14万元。12月23日,邓某张贴通知说从2016年1月1日起承租了该场地。其和林荷双联系,林荷双承认合同租期确实到2015年12月31日,但她准备续租,会从邓某处再租一年,到了12月25日林荷双的手机就关机了,人也去向不明。其从谷某的妻子王某处得知林荷双和他们签订合同时由于疏忽,把租赁期限写成了200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后来发现后就让林荷双把他们留存的合同修改为2015年12月31日,林荷双还在修改的地方按了手印。王某称在租赁期限快到期前问过林荷双租金涨了是否续租,林荷双明确答复说不续租了。其确定被骗,就报案了。其辨认出林荷双。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迪信通公司某店店长。2015年其公司作为联通公司代理商以迪信通公司旗下公司某公司的名义和林荷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鼓楼南街某房屋,租期两年,年租金14万,并交纳5万保证金。2015年底其和林荷双确认2016年交租金的事,林荷双说按照合同继续执行,其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给付林荷双14万元租金,林荷双出具了收据。2015年12月23日,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通知其该处房屋已经被该单位租赁,其和王某联系才得知林荷双签订的合同是到2015年12月31日到期,林荷双没有续租,现在房屋已经租给了邓某。2015年签订合同的时候,林荷双给其出示了从北京某招待所租赁房屋的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其辨认出林荷双。3.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北京某招待所(现改名为某宾馆)的总经理,宾馆的老板是其丈夫谷某。2004年林荷双和其签订合同租赁了鼓楼南街的房子,合同是2015年12月31日到期,由于疏忽合同租期写成了2016年12月31日,后来其找林荷双在合同上把2016年改回了2015年,而且林荷双还在合同上签字按了手印。2015年10月份其找林荷双问还租不租了,林荷双说租金太高不租了,其于10月23日给林荷双的商户发函告知林荷双的合同即将到期,并通知林荷双于12月1日确定续租事宜,后来林荷双知道别人找其谈租房的事,又说想租,让交定金又说还欠高利贷80多万,没钱交房租,其于12月22日把房子租给了邓某。其辨认出林荷双。4.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其原来是林荷双的商户,2015年10月王某对外张贴了招租广告,经过洽谈,其于2015年12月22日与王某签订了房租租赁合同,承租了鼓楼南街某房屋,租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其辨认出了林荷双。5.被告人林荷双的供述证明,2006年1月1日,其以其公司的名义和王某的北京某招待所签订合同,租赁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鼓楼南街的房子,租期是从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当时签合同的时候把日期写成了200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后来其在房东持有的那份合同上把2016改成了2015,其在合同上签上了“林荷双”的名字,还按了手印,其自己的那份合同没改。其签合同时用的是“林何双”的名字,修改合同的时候其已经改名了,所以签了“林荷双”。2014年1月,其把其中一部分房屋租给联通北京公司,当时兰某要求最少租三年,其就跟他签了三年的合同,租期到2016年12月31日为止,约定每年租金由联通交641784元,联通的加盟商迪信通公司交14万元,一年一给。其和迪信通公司是单独签的合同,租期是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14万,签合同的时候其给迪信通业务员看了没更改过的合同,没有告知其实际的到期时间。2015年10月,其和王某谈租房的事,但是因为房租涨了,其没有确定续租,王某把房子租给了邓某。2015年12月15日,兰某把2016年的租金641784元转到了北京某商贸中心的账户,过了两天迪信通也把14万租金转入该账户,钱到账后其就都用来还债了,还不了钱。2015年12月底,因为其在外面还欠着好多钱,其就逃到湖南去了,为了躲债还换了手机号。6.破案报告、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月26日民警接兰某报警的情况及2016年9月5日被告人林荷双被抓获的情况。7.调取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社会营销网点合作协议证明,联通北京公司和北京某商贸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北京市昌平区鼓楼南街某260平方米的房屋,租期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806650元,联通北京公司支付80%,代理商支付20%。某公司是联通北京公司的销售代理商,某公司和林荷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北京市昌平区鼓楼南街某房屋,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8.调取证据清单、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北京某商贸中心从北京某招待所处租赁鼓楼南大街某两层房屋约1900平方米,从兰某处调取的合同租期自200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从王某处调取的合同租期自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其中2015年修改处有林荷双的签名和手印。9.通知函证明,房东于2015年10月23日张贴通知函告知林荷双和租户合同将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张贴通知告知林荷双的商户与其联系,否则视为2016年1月1日解除合作关系。10.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与北京某宾馆签订租赁合同,租赁鼓楼南街某房屋,租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11.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发票、收据、银行交易历史明细证明,联通北京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给北京某商贸中心转账641784元租金,北京某商贸中心出具发票。某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给北京某商贸中心转账140000元租金,某商贸中心出具收据。林荷双自2015年12月15日至12月27日从其公司的账户中分多次转给林荷双建行账户共计30万元,转给北京莱克安瑞科贸有限公司共计35万元,转给林某良共计15万元,转给林某萍共计15万元。北京某科贸有限公司自12月17日至12月26日转给林荷双22万,转给林某良5万元。1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林荷双是林北京某商贸中心的经营人。13.文检鉴定书证明,林荷双和北京某招待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与林荷双和联通北京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的“林荷双”签名字迹均是同一人书写。14.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林荷双的自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荷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荷双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林荷双在公安机关以及庭审中所提没有故意隐瞒合同的真实租期的意见,经查,有证人兰某、张某证实林荷双未告知他们合同的真实租期,签约时出示的合同上的租期并未更改,仍然显示到2016年12月31日,在案有合同可以和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被告人林荷双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林荷双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荷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26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荷双退赔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人民币六十四万一千七百八十四元;退赔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十四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燕人民陪审员 宋德明人民陪审员 艾秋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连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