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2016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经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朱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10月11日23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沿本市海陵区青年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酒店南侧时,与陈某驾驶的牌号为闵JJ6965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16.15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履行赔偿责任,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肇事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理化检验报告,提取血样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主动履行财产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花 艳二〇一七年���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