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3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吴红梅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飞天山镇飞天山村联合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梅,郴州市苏仙区飞天山镇飞天山村联合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525号原告:吴红梅,女,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务农,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友国,郴州市苏仙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郴州市苏仙区飞天山镇飞天山村联合组(原名:苏仙区桥口镇瓦窑坪村联合村民小组)。负责人:何长春,该组组长。原告吴红梅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飞天山镇飞天山村联合组(以下简称飞天山村联合组)侵害集体经��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友国,被告飞天山村联合组组长何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飞天山村联合组支付独生子女享受待遇款9200元。2、飞天山村联合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吴红梅系飞天山村联合组合法村民,为响应国家号召,在2001年8月生育陈博玄,并办理了独生子女光荣证,之后从未生育过小孩。2016年飞天山村联合组的土地依法被国家征收,土地征收补偿款已到位,每个组民获得土地补偿款l8400元,吴红梅丈夫在城里工作,但吴红梅要求按国家政策,独生子女家庭应多分一份(18400的50%=9200元)时,遭到飞天山村联合组的拒绝。综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飞天山村联合组辩称:飞天山村联合组于2016年11月份被征收了110亩地,经召开组民会议,一致不同意分给吴红梅等人,认为吴红梅在郴州市内购买了房屋,其丈夫在城里工作,很少在组里生活,吴红梅不能享受这个待遇。组上的组民都是些失地农民,名下土地也很少,组上其他类似情况均未享受。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起诉。吴红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独生子女光荣证,征地补偿款分配明细表共三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吴红梅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吴红梅系飞天山村联合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于2000年12月与陈冬前结婚,于2001年8月生育一男孩陈博玄。因独生子女父母���荣证遗失,郴州市苏仙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4月24日为吴红梅、陈冬前补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因旅游开发,2016年11月飞天山村联合组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2017年1月21日飞天山村联合组给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18400元,包括吴红梅。但吴红梅提出其家庭系独生子女家庭,要求再多分一人份额土地补偿款时,飞天山村联合组予以拒绝。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红梅家庭作为独生子女家庭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是否应增加一人份额。《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本案中,吴红梅系飞天山村联合组村民,其结婚后只生育了一男孩陈博玄,对此飞天山村联合组在庭审时亦表示认可,且吴红梅亦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故吴红梅家庭系独生子女家庭,有权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优待,因此飞天山村联合组在2017年1月21日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应对吴红梅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即9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郴州市苏仙区飞天山镇飞天山村联合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红梅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土地征收补偿款92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15元,共计140元,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飞天山镇飞天山村联合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订)》第二十二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下列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