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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刑终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占均、李永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占均,李永辉,孙波,张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刑终51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占均,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定兴县某村党支部书记,捕前住定兴县。2012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定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凤桐,北京市中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永辉,绰号“胖辉”,男,1984年6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定兴县。2012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定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景峰,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波,绰号“鹏鹏”,男,1988年5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徐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徐水县。2012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定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崔小兵,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威,绰号“胖子”,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定兴县。2012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5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占均、李永辉、孙波、张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3)保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占均、李永辉、孙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4)冀刑一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14)保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占均、李永辉、孙波、张威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冀刑一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作出(2016)冀06刑初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占均、李永辉、孙波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芳、代理检察员XX、书记员荆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占均及其辩护人张凤桐、上诉人李永辉及其辩护人陈景峰、上诉人孙波及其辩护人崔小兵、原审被告人张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2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张占均在被害人张某1所开饭店喝酒时,因琐事二人发生口角并打斗,后被人劝开。当日15时许,张某1驾驶铲车到张占均等人经营的砖厂,将砖厂院门及过道门的彩钢顶损坏。张占均指使被告人李永辉、孙波、张威追打张某1,张某1被打倒地,后张某1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占均供述:2012年11月15日中午,其与张某1一起在张某1的饭店喝酒过程中,不知什么原因其与张某1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之后其回到自己经营的砖厂,约经过二三十分钟,见张某1驾驶铲车将砖厂院内的彩钢顶挑坏,其想冲出去但是被其妻张某3拉住。过了一会儿其来到东边院的大门,见张某1的铲车就在门口放着,有七八个人站在铲车附近。2012年11月15日下午其分别给寇某、王某打电话汇报此事,王某说张某1已经死亡。其遂赶到固城镇政府,并在此碰到公安人员,之后随公安人员一起到派出所。在打架现场其没有见到李永辉、孙波和张威,当时也没有指使过这几个人追打张某1。2、被告人李永辉供述:2012年11月15日下午,张某2打电话说张占均在与别人打架,让其赶紧过来帮忙。其与孙波先驾车到张某1所开饭店的门口,之后与张占均等人一起回到砖厂。到砖厂时间不长就看见张某1驾驶铲车从西边砖厂大门过来挑彩钢屋顶,张某1将车停在东院房角处然后下车就直奔张占均的后院。张占均也出来和张某1纠缠起来,相互对骂,周围的人进行劝阻,张某1遂往西面大门跑。张占均说:“打他”。李永辉、孙波、张威等人就开始追打张某1。这几个人对张某1拳打脚踢,其中孙波打了张某1脸部一拳,其打了张某1几个嘴巴,之后张某1就倒在大门口附近。3、被告人孙波供述:2012年11月15日下午,张某2给李永辉打电话说张占均与别人打架,让过去帮忙,其遂驾车带李永辉等人去了砖厂。到砖厂时间不长就看见张某1驾驶铲车来到砖厂,把砖厂房子东门彩钢顶子铲了,把大门也推倒了。张某1下车后和张占均在影壁西南侧对着骂,之后张某1就开始往西跑,边跑边骂。其听见张占均说:“打他”,之后李永辉和张威等人就开始追打张某1。其也参与了追打,但是不知道张某1是如何倒地的。4、被告人张威供述:2012年11月15日下午,张某2驾车带其去了某村张占均的砖厂。过了约十来分钟,其见一辆铲车过来将砖厂东边院子门洞的简易房顶给挑了,之后张某1从铲车上下来和一个从砖厂西院出来的女子说话。随后李永辉和孙波等人跑过去对张某1拳打脚踢,其也跟着追上去,但是没有殴打张某1。因为当时人多,其没有看清张某1是如何被打倒的。5、证人张某2证言:2012年11月15日,其赶到村北饭店门口时张占均与张某1正在对骂,张占均让其给李永辉打电话过来帮着打架,其遂给李永辉打电话让李永辉赶过来帮忙。李永辉等人赶到后,其与李永辉、孙波驾车到张占均的砖厂。其在砖厂门口看到张某1驾驶铲车将彩钢顶子和大门都推倒了,张某1下车就开始骂张占均,一会儿张占均从房子里出来和张某1打斗到一起。其劝张某1赶紧离开,张占均被人劝进屋里,随后李永辉、孙波、张威等人追打张某1。其看见一人踹了张某1肚子一脚,李永辉用拳头砸了张某1头部一下,张某1就倒在了砖厂大门的路北边。6、证人赵某证言:2012年11月15日下午,其在砖厂看见张某1驾驶铲车将张占均家的彩钢板顶门楼铲坏。张某1从铲车上下来和别人说话,之后李永辉和张威等人追着张某1打。7、证人张某3证言:其系张占均之妻。2012年11月15日张某1驾驶铲车把砖厂工人宿舍过道的彩钢顶子铲了。停车后其上前劝阻,让张某1赶紧跑,李永辉等人就在后面追。李永辉追上打了张某1一拳将张某1面朝上打倒在地,张某1就不动了。之后张某1被张某6等人送去了医院。8、证人潘某证言:2012年11月15日许张占均打电话让其到张某1开的饭店,在饭店里其与赵某一起殴打了张某1。之后其与张某2、赵某、张威等人一起去的砖厂。其听赵某说李永辉在砖厂打了张某1。9、证人张某4证言:2012年11月15日14时30分许,其接到范某的电话,得知张占均喝多了跟张某1打架,之后张占均被送回砖厂。过了一会儿,看见张某1驾驶铲车来到砖厂,其过去劝阻,张某1不听,执意要找张占均。之后有三四名年轻男子要打张某1,其中一个人叫李永辉,张某3就护着张某1往西跑。再过了一会儿其发现张某1已经倒在地上。10、证人张某5证言:其系张占均之岳父。2012年11月15日下午,张某1驾驶铲车到砖厂挑了彩钢棚顶,张某1下车后张某3上前阻拦,李永辉就往张某1身上凑,张某3拉着张某1往砖厂大门方向走,之后李永辉等人追打张某1。11、证人师某、张某6证言:师某系被害人张某1之妻,张某6系张某1之兄。2012年11月15日张占均与张某1等人在喝酒时张占均突然翻脸骂张某1,之后张占均与两名男子一起殴打张某1。当日14时许其听见张某1在电话里好像是和张占均对骂,随后就不知道张某1去了哪里。二人遂到张占均的砖厂寻找张某1,其看见张某1在砖厂大门西边的土道上躺着,光喘气已经不会说话,额头上有个大包,嘴上有血。后将张某1送到徐水县医院抢救,急诊的医生说人已经死亡。12、证人范某、张某7证言:2012年11月15日中午,范某与张占均、张某8等人一起吃饭喝酒,范某不知什么原因张占均突然将饭桌掀翻站起来要打张某1,众人上前劝阻,范某驾车将张占均送回砖厂。之后看见张某1驾驶铲车将砖厂东院彩钢棚顶子损毁,张占均就想往那边冲,但被人拦住了。铲车停下后就不知道张某1去哪了。后张某7打电话告诉范某张某1在屋里躺着,张某1受了伤躺在床上,范某遂与张某7等人驾车将张某1送往徐水县医院救治。13、证人张某19、张某8证言:2012年11月15日张某19与张占均等人在张某1饭店喝酒,不知什么原因,张占均与张某1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范某带着张占均去了砖厂,张某19与张某8怕打起来也赶到砖厂。在砖窑门口见到张某1在大门口躺着,张某1的铲车在办公室屋后停着,彩钢棚顶被掀翻。14、证人郑某证言:2012年11月15日15时许,有人驾驶铲车将砖厂的顶子铲坏,该人停车后即到处寻找张占均。之后看到开铲车的人在院子和人对打,几名年轻的男子追打铲车司机,其遂组织工人停止干活先躲躲,之后再返回现场时铲车司机已经倒在地上。15、证人张某9证言:2012年11月15日下午,其在砖厂大门口看见张某1在路边躺着,李永辉、张某5、张某2、张占均等人在砖厂影壁附近站着,后来有人将张某1送往医院。16、证人李某1、张某10证言:2012年11月15日14时许,二人见到在张某1的饭店门口张某1与人打架,但是不清楚打架的原因。17、证人张某11、张某12证言:2012年11月15日14时许张某1来到其厂子,张某11怕张某1闹事上前劝阻,张某1指着额头上的包和胳膊上的一个口子说是被院子里的人殴打所致,之后派出所的人赶到将张某1劝回家。18、证人张某13证言:2012年11月15日15时许,张某13开车经过砖厂看见围了好多人,就给张占均打了个电话询问怎么回事,张占均说没事。经过约半个小时,张某13再次开车经过砖厂,看见张某1在砖厂门口躺着,有两个人在旁边抱着张某1,一辆铲车停在北边,之后众人将张某1送往医院。19、证人陈某证言:2012年11月15日下午,陈某开车去张占均的砖厂拉砖,正装车时看见张某1开铲车冲过来将砖厂东院门洞的彩钢顶铲坏。张某1停车从车上下来寻找张占均。之后从厂房东边冲出几个人,陈某就劝张占均赶紧回屋,陈某在办公室和张占均待了会儿就继续去装砖。20、证人李某2、李某3证言:2012年11月15日下午,张威打电话让李某3和李某2来某村北砖厂,李某3看见张威在东边砖垛旁边,之后有一辆铲车冲着张威等人待的地方开过来,李某3和李某2就离开现场。2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证实第一现场位于河北省定兴县某村。东数第一间屋与中间屋门东侧有破碎的瓷盘、碗等物。第二现场位于某村东北1000米处的某村砖厂内。中心现场位于砖厂西南角的砖厂办公区院门开于东侧,过道门的彩钢顶被由东向西撞击破环、缺损,顶部8厘米×4厘米的长375厘米方形钢梁弯曲,南扇大门向外敞开,门下侧有45厘米×18厘米横行破口。北侧大门掉落于办公区院西南角的煤堆上,该大门下侧有10厘米×13厘米的划痕和破口。过道门内地面上有大量破损彩钢顶上的泡沫板及碎玻璃。办公区院内东南角有大量破损的彩钢板和泡沫板以及一个毁坏的铝合金柜子。在办公区外侧距办公区东北墙角向东785厘米处的砖厂院内停放一辆临工牌2L-30F铲车,车头向南,铲车驾驶室距地面55厘米处右前向后扭曲变形,挡风玻璃及车门玻璃破碎,在铲车前部铁铲后侧夹有一块长450厘米、宽207厘米的蓝色彩钢钢板。经张某6辨认,其确认张某1倒地的现场位于砖厂大门的西侧5.2米,东西路中心线偏北的砖道上。2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保定市公安局刑事检验报告:证实经尸表检验,张某1左额部、右顶枕部、右眼外侧、右腰部、左肘、左手食指背侧、中指、右上臂中段外侧、右手背、左膝部有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左眼上睑、左上唇粘膜、左下唇粘膜、右上臂中段前侧有皮下出血,左手背有表皮剥脱,左手拇指有创口。右前臂中段外侧裂创深达皮下。经解剖检验,张某1左额部、右顶部有头皮下出血,右额颞顶部有皮下血肿,左侧颞肌有散在出血,右侧颞肌深层肌肉出血,右额骨至右顶骨不规则骨折线长25.4厘米。左侧14×4厘米硬膜下血肿,右侧广泛硬膜下血肿,左侧顶叶、右侧额叶、顶叶、额叶有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底面有4×3厘米脑挫伤。鉴定结论为张某1符合钝力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尸检中提取张某1心血、胃内容物。23、法医情况说明、尸检报告补充说明:证实张某1左前额部5×4厘米皮下出血可评定为轻微伤,张某1左前额损伤与张某1的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张某1致命伤后不可能完成调查中确认的驾驶铲车从饭店至砖厂的过程。拳打脚踢作用于张某1头部不能直接形成张某1右额骨至右顶骨骨折。张某1右额骨至右顶骨骨折分析符合头部在减速运动时形成。24、物证检验意见书、情况说明:证实受河北省定兴县公安局委托,河北省公安厅刑侦局法医赴定兴县办理张某1死亡案,同时邀请河北省法医专家库成员李建军、韩飞协同办案。根据对张某1尸体检验,分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造成死亡。根据尸体检验,死者右顶骨纵行骨折,骨折线延伸至右侧额骨和右颞骨,右顶骨近人字缝处可见两条横行颅骨外板骨折线,分别长3.6厘米、5.0厘米,其中5.0厘米骨折线对应颅骨内板有长4.0厘米骨折线并与纵行骨折线交叉,结合其右顶枕部头皮擦伤伴头皮下出血情况,分析其损伤具有外轻内重、于受力远端出现脑组织挫伤、骨折等特点,说明以上损伤为右顶枕部接触较大平面物体受钝性外力作用后颅骨整体变形所致。综上所述,张某1系右顶枕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骨整体变形造成颅骨骨折、广泛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伤等颅脑损伤死亡。25、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张某1的心血中乙醇含量256(贰佰伍拾陆)毫克/100毫升。26、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提取笔录:公安人员依法提取张某20血样。经对张某1、张某20血样进行检验,张某20与张某1符合单亲遗传关系。27、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实李永辉依法辨认出孙波、张威案发时参与追打张某1。张威依法辨认出孙波就是在现场对张某1拳打脚踢的男子,张某1就是案发时被追打致死的人,李永辉是案发时参与追打张某1的人。赵某依法辨认出张威是案发时围着张某1实施殴打的人。张某5依法辨认出孙波是参与追打张某1的人,李永辉是参与追打张某1的人。张占均、李永辉、孙波、张威依法辨认出张某2即为“会来”。经张某6依法辨认,其确认所检尸体就是其弟弟张某1。28、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1月15日晚上,张占均到固城镇政府说明情况,后通知固城派出所其在固城镇政府,之后固城刑警队组织民警到固城镇政府将张占均带到固城刑警队接受询问。2012年11月21日,固城刑警队经工作得知,李永辉在保定市区出现,固城刑警队随即组织民警前往抓捕,在李永辉暂住地保定市新市区七一西路热电厂某室内,将李永辉抓获。2012年11月17日,张威到固城刑警队投案。2012年11月23日,固城刑警队电话传唤了孙波,当日孙波即到固城刑警队接受讯问,经讯问,孙波供述了犯罪事实。29、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死亡证明书:证实张占均、李永辉、孙波、张威、张某1的个人基本情况,与前述其基本情况一致,张占均为某村党支部书记。证实张某6、张某20的个人基本情况,张某6系张某1之兄,张某20系张某1之女。证实张某1于2012年11月15日死亡。30、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保刑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占均、李永辉、孙波、张威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8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接受以上赔偿条件,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对以上四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以上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尊重法院判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占均指使被告人李永辉、孙波、张威等人追打被害人张某1致张某1倒地,张某1因颅脑损伤死亡,李永辉、孙波、张威的追打行为与张某1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联系,故以上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张占均负责组织和指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永辉积极参加并殴打张某1,其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孙波、张威均起次要辅助作用,二人均系从犯。案发后,张占均虽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不构成自首。孙波、张威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二人均构成自首。案发前张某1驾驶铲车到张占均的砖厂并损毁砖厂内设施,系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张某1之行为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案发后四被告人对张某1亲属积极赔偿,已达成谅解,张某1亲属请求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占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李永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孙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张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张占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本案引发系张占均执行村公务;被害人张某1侵害村委会砖厂造成自伤死亡;没有证据证明张占均指使李永辉、孙波、张威等人追打张某1,应宣告张占均无罪。原审被告人李永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李永辉和另三名被告人的行为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害人死亡原因发生在其驾驶铲车实施毁坏财行为中,鉴定证据相互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请求改判李永辉无罪。原审被告人孙波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被害人的颅脑损伤可能是触撞铲车或钢梁时造成的,原审认定被害人死亡原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量刑畸重,请求宣告孙波无罪或者改判较轻刑罚。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主要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综合全案证据看,无论案发前组织人员还是在案发时具体指挥,张占均均起主导作用,在张占均的指使下,李永辉、孙波、张威等人追打张某1的故意明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张占均、李永辉、孙波、张威的刑事责任。张某1的颅脑损伤为李永辉、孙波等人追打过程中倒地所形成的,张某1倒地后右顶枕部接触较大平面物体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骨整体变形是造成死亡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符合鉴定意见关于死亡原因的描述。张某1的死亡结果与张占均指使李永辉、孙波、张威殴打的行为符合刑法理论上的因果关系,且因果关系之间没有其他介入因素。张占均、李永辉系主犯,孙波、张威系从犯,孙波、张威二人构成自首,案发后四被告人积极赔偿,与张某1亲属达成谅解,故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本案的起因是张占均与张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打斗引起。李永辉、孙波供述与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张占均指使他人伤害张某1的故意明显。根据对铲车的勘验,及法医对尸体检验鉴定,铲车驾驶室变形与死者颅脑损伤无关联。两份鉴定意见关于死者的骨折致害的着力点描述是一致的,只是描述方法不相同,结论是一致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2012年11月15日13时许,原审被告人张占均在被害人张某1所开饭店喝酒时,因琐事二人发生口角并打斗,后被人劝开。当日15时许,张某1驾驶铲车到张占均等人经营的砖厂,将砖厂院门及过道门的彩钢顶损坏。张占均指使原审被告人李永辉、孙波、张威追打张某1,张某1被打倒地,后张某1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占均、李永辉、孙波、张威供述、证人张某2、潘某、赵某、张某3、张某5、张某4、师某、张某6、范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物证检验意见、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占均上诉及辩护所提张占均没有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张某1,张占均无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证人张某2证实受张占均指使叫来李永辉帮助打架,李永辉、孙波供述证实是张某2给李永辉打电话说张占均和人打架让其过来,张占均在砖厂案发现场喊“打他(张某1)”,从而众人追打张某1,张占均指使他人伤害张某1的故意明显,张占均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该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所提引发本案是张占均执行村公务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张占均与张某1中午在饭店喝酒时发生冲突,没有证据证实张占均在执行村公务,故该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张占均、李永辉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所提被害人的死亡是自伤造成的,孙波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所提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不清,上诉人无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尸检鉴定证实的被害人死因明确,张某1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河北省公安厅进行了复检,张某1系右顶枕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骨整体变形造成颅骨骨折、广泛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伤等颅脑损伤死亡。复检结果与第一次鉴定结果并无矛盾,张占均指使李永辉、孙波、张威等人追打被害人张某1致其倒地死亡,李永辉、孙波、张威的追打行为与张某1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联系,四人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故上诉和辩护所提该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李永辉上诉和辩护所提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1在其饭店打斗结束后,酒后驾驶铲车损坏张占均等人经营的砖厂院门及过道门彩钢顶,所提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的理由和意见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占均指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永辉、孙波和原审被告人张威等人追打被害人张某1致死,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张占均、李永辉起主要作用,二人均系主犯;孙波、张威起次要辅助作用,二人均系从犯。张占均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不构成自首。孙波、张威二人构成自首。考虑张某1在其饭店打斗时左额部已受伤,张某1酒后驾驶铲车到张占均经营的砖厂并损毁砖厂财物,对引发本案过错明显,且案发后四被告人对张某1亲属积极赔偿,已达成谅解,张某1亲属请求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等情节,可对张占均、李永辉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对孙波相应从轻处罚。李永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与孙波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量刑重的理由和意见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张占均、李永辉、孙波的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第四项,即“被告人张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即“被告人张占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李永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孙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占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永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对张占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李永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的刑事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审判长  彭立中审判员  张玉坤审判员  刘云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肖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