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821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力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1,力某,张某2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民初724号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城北新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某,男,1972年9月1日,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红旗街***号。身份证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张某1,住甘肃省泾川县。被告:力某,住甘肃省泾川县。被告:张某2,住甘肃省泾川县。系被告力某之妻。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1、力某、张某2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1、力某、张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1、力某、张某2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6610.00元(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共计216610.00元;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1、力某、张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7日,被告张某1向我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并与被告力某、张某2同我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张某1发放贷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2012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力某、张某2作为保证人向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1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及时清偿贷款本息,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张某1催收,被告张某1未积极归还。截止2017年5月7日,被告张某1结欠贷款本金为200000.00元,借款利息16610.00元。被告张某1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利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某1、力某、张某2归还贷款及利息。被告张某1辩称: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状上���实属实,我与被告力某、张某2是亲属关系,他们给我担保的贷款,所贷款20万元是我哥哥张虎林用作工程款。被告力某辩称: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状上事实属实,我无其他意见。被告张某2辩称:我和张虎林既是同学又是邻居,与被告张某1没有关系,我担保是冲着张虎林担保的,我也愿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书;2.张某1、力某、张某2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贷款担保承诺书;4.贷款发放通知单;5.借款合同;6.贷款催收通知;7.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张某1、力某、张某2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某1、力某、张某2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2年4月27日被告张某1向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00000.00元(年息10.823%)用于购房,并与被告力某、张某2同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由被告力某、张某2对被告张某1向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200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该《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某1未及时向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其应当向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张某1支付其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6610.00元(该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力某、张某2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两年,至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之日两年保证期限届满,故被告力某、张某2不再对被告张某1200000.00元借款和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1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6610.00元(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0.823%计算至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9.00元,由被告张某1承担。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林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