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琴、刘小春、唐琼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琴,刘小春,唐琼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1496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法定代表人:柏洪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男,系该公司风险管理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男,系该公司白塔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刘琴,女,生于1982年4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刘小春,男,生于1954年4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唐琼莲,女,生于1958年8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琴、刘小春、唐琼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肖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琴、刘小春、唐琼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单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刘琴签订的编号为信个借5106022016001200号、信个借5106022014000033号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刘琴、刘小春、唐琼莲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40万元及资金利息;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刘小春、唐琼莲夫妇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琴于2014年10月13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信个借510602201400003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可循环使用,用于经商,期限三年;2016年6月24日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信个借510602201600120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可循环使用,用于经商,期限三年。上述两笔借款由被告刘小春、唐琼莲以自有的位于营山县内118.43㎡营业用房及347.37㎡房屋作抵押。被告刘小春、唐琼莲夫妇为贷款作出共同债务承诺,承诺该两笔贷款系家庭经营使用,属于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被告刘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结清贷款利息,构成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情形,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刘琴、刘小春、唐琼莲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权属证明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共同债务承诺书、还款明细等证据,被告刘琴、刘小春、唐琼莲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小春、唐琼莲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琴为经商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信个借5106022014000033号),约定借款额度为100万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是2014年10月13日-2017年10月12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9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可循环使用。原告单位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刘琴发放了借款100万元,后被告刘琴返还了该笔借款。被告刘琴于2016年3月1日支用了该合同项下的90万元,约定按月结息,执行月利率7.52083‰,2017年10月12日还本。被告刘琴又于2016年11月8日支用了该合同项下的10万元,约定按月结息,执行月利率6.88750‰,2017年10月12日还本。被告刘琴为生产经营于2016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98万元,双方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信个借5106022016001200号),约定借款额度为140万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是2016年6月24日-2019年6月23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9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可循环使用。原告单位于2016年6月25日向被告刘琴发放了借款140万元,约定按月结息,执行月利率7.52083‰,2017年12月1日还本60万元,2018年6月24日还本80万元。上述两份《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约定了违约情形和违约救济措施。被告刘小春、唐琼莲为上述两份《个人借款合同》签署了《共同债务承诺书》,约定为被告刘琴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0月13日,被告刘小春、唐琼莲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510620140000042),约定以被告刘小春所有的位于营山县的营业用房为《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信个借5106022014000033号)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2016年6月24日,被告刘小春、唐琼莲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510620160001890),约定以被告刘小春所有的位于营山县房屋为《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信个借5106022016001200)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刘琴发放借款后,被告刘琴、刘小春、唐琼莲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6月13日,借款90万元的结欠利息为11763.28元,借款10万元的结欠利息为1400.46元,借款140万元的结欠利息为21676.35元,共欠利息34840.0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琴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2016年6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信个借5106022014000033号、信个借510602201600120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被告也履行了支付部分借款利息的义务,本院依法确认该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两份《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对违约情形和违约救济有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单位有权请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因此,原告请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琴与刘小春、唐琼莲属于家庭共同成员,其中刘小春、唐琼莲系夫妻,且被告刘小春、唐琼莲书面承诺作为被告刘琴借款的共同债务承担人,因此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4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刘小春、唐琼莲将登记在被告刘小春名下的房产分别为借款100万元、140万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在三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对抵押物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琴签订的编号为信个借5106022016001200号、信个借5106022014000033号《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刘琴、刘小春、唐琼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刘琴、刘小春、唐琼莲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刘琴、刘小春、唐琼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若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