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男,汉族,1980年9月3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汉族,1978年6月19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上诉人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子邵某甲由邵某某抚养,吕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上诉费由吕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忽略邵某某抚养邵某甲的有利因素是错误的。二、邵某甲跟随邵某某共同生活,一直由邵某某照顾长大,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看,显然邵某甲跟随邵某某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1、邵某某拥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能够为邵某甲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邵某某在长春工作,方便照看邵某甲,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能够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2、邵某某身体健康、品行端正,邵某甲一直和邵某某一起生活,由邵某某照顾至今。邵某某思想健康、性格开朗,注重与邵某甲的沟通与交流,能多方面启发和教育孩子,有利于邵某甲的身心健康成长。3、邵某甲系男孩,随着年龄的增长,其生理和心理问题会越来越多,更需要父亲的指导和帮助。吕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邵某甲由原告抚养,随同女方生活,男方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各一半,前述各费用承担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3.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76号秋实e景佳园二期6[幢]504号房屋(房权证为长房权字第2015032502**号)归原告所有,位于长春市南关区秋实e景佳园二期6[幢]177号车库归原告所有,雪佛兰小轿车一辆(车牌号:×××)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某某与邵某某于2003年11月20日在长春市南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7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邵某甲。吕某某与邵某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6年1月末开始分居至今。吕某某于2016年3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与邵某某离婚,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吉0102民初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该判决书于2016年5月21日生效。另查明:2015年3月,吕某某父母出资121万元购买了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76号秋实e景佳园二期6[幢]504号房屋(房权证为长房权字第2015032502**号、建筑面积117.15平方米)及同小区22号地下停车场177号车库,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吕某某。2010年8月,吕某某父亲出资89000元购买车牌号为×××雪佛兰牌小型机动车一辆,现价值20000元,该车辆权利人登记人为吕某某。再查明:吕某某现就职于延边侨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月收入3000元;邵某某现就职于长春丽明科技有限公司,月收入4000余元。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应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吕某某曾于2016年5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邵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吕某某已第二次起诉,请求解除婚姻关系,且邵某某亦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婚生子邵某甲的抚养问题,因其尚未满10周岁,考虑到双方的经济条件、家庭环境,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出发,婚生子邵某甲由吕某某抚养为宜。关于婚生子邵某甲的抚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一节,综合考虑邵某某的收入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邵某某给付抚养费的金额为每月1000元,关于教育费、医疗费问题,双方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时另行解决。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由吕某某父母出资购买了位于南关区人民大街176号秋实e景佳园二期6[幢]504号房屋(房权证为长房权字第2015032502**号)及同小区1**号车库,产权登记在吕某某名下。关于邵某某主张购房款中有20万元现金存款系其与吕某某夫妻共同存款一节,因邵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该20万现金存款来源,且吕某某在(2016)吉0102民初736号案件庭审笔录陈述该房屋及车库系其父母出资为其购买,邵某某对此予以承认,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不可随意撤销,该承认行为结合吕某某母亲证人证言,已足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该20万元系吕某某父亲出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规定,该房屋及随房一并购买的车库应为吕某某的个人财产。关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吕某某父亲出资购买的雪佛兰小轿车(车牌号:×××),吕某某父亲于2010年8月购买该车后虽然登记在吕某某名下,但未确定该车归吕某某一人所有,按照当前父母对婚后子女的购车习俗,是希望婚后夫妻日常生活共同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该车辆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关于吕某某举证与其父亲于2015年7月1日补签车辆赠与协议并据此主张该车为其个人财产一节,因吕某某父亲将该车辆赠与夫妻双方行为已于2010年8月完成,对吕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该车辆作价20000元,双方无异议,考虑吕某某抚养孩子便利,该车辆归吕某某所有为宜,但吕某某应给付邵某某折价款10000元。关于邵某某主张吕某某出轨,要求其给付5万元精神赔偿金一节,因邵某某提供的录音证据无法证明吕某某存在相关过错,不予采信,对邵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邵某甲由原告吕某某抚养,被告邵某某自2017年4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邵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三、位于南关区人民大街176号秋实e景佳园二期6[幢]504号房屋(房权证为长房权字第2015032502**号)归原告吕某某所有;位于南关区秋实e景佳园二期6[幢]177号车库归原告吕某某所有;四、×××雪佛兰牌小轿车归原告吕某某所有,原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邵某某折价款10000元;五、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25元,被告邵某某负担1663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邵某某上诉主张邵某甲归其抚养并由吕某某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吕某某明确表示同意,且考虑到邵某某、吕某某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因此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并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角度出发,本院对邵某某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邵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婚生子邵某甲由上诉人邵某某抚养,被上诉人吕某某自2017年4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邵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1768元,由上诉人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艳芳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