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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2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与陈安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陈安昌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2711号原告: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法定代表人:韩振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安昌,男,汉族,1966年4月5日生,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安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安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协议》,解除挂靠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陈安昌购买一辆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为皖K×××××/皖K×××××,2009年12月29日,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与陈安昌签订一份挂靠协议,约定该车挂靠在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处,陈安昌每月向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用200元,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为该车代办缴纳税费、年审、保险等相关事宜,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等。可自2015年5月31日,陈安昌不再进行年检及购买保险,也不缴纳相关税费等。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多次通知陈安昌进行年审及履行相关义务等,可陈安昌据不理睬。现陈安昌拒不给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面见,也拒接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的电话,致使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车无法进行监管。综上所述,陈安昌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挂靠协议的约定,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陈安昌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9日,陈安昌将其所有的皖K×××××、皖K×××××车辆挂靠在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作为挂户车辆实际车主(以下简称乙方)与太和县赵庙搬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了挂靠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将主车:皖K×××××、挂车:皖K×××××靠在甲方名下经营;第二条、在挂靠期间,甲方为乙方代办如下事项:1、代办乙方缴纳各种税费;2、代办乙方车辆年审;3、代办乙方车辆保险;4、代办乙方车辆入户;5、协助乙方处理交通事故;……第六条、在挂靠期间乙方车辆出现的一切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和乙方驾驶员不存在劳动关系。甲方因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乙方应当在甲方支付赔偿款项十日内偿还甲方所垫付的一切费用。如乙方拒不支付,甲方有权处置乙方车辆。乙方欠甲方借款的,经催告乙方拒不支付的,甲方有权处置其车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皖K×××××、皖K×××××车辆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陈安昌以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但自2015年5月以来,陈安昌擅自违反合同,不进行年审,也不向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与陈安昌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陈安昌不按合同约定对车辆进行年审,也不向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太和县兴杰运输公司要求解除和陈安昌之间签订的关于皖K×××××/皖K×××××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符合合同约定。陈安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陈安昌签订的关于皖K×××××/皖K×××××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与陈安昌签订的关于皖K×××××/皖K×××××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陈安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夫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永远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