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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4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与查正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查正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407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1000号新都会环球广场204-205。负责人:石坤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振国,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正彬,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诉被告查正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任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正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共计67135.85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3日,此后利息、滞纳金、手续费计算至所有欠款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96。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息67135.85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3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被告查正彬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的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查正彬于2011年8月9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申领卡号62×××96的信用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截至2017年2月3日,被告查正彬总计欠原告本金62007.6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查正彬偿还至2017年2月3日本金62007.6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和逾期费用过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利息和逾期费用合计计算数额调整为年利率2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正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偿还至2017年2月3日欠款本金62007.64元及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以信用卡透支款应还未还部分款项为基数,自所欠款项应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扣除期间被告查正彬已偿还的款项);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查正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负担278元,被告查正彬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天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