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129刘国平与桂波霞、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平,桂波霞,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129号原告:刘国平,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云兰,泰兴市马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波霞,住泰兴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台州经济开发区广场南路168号鑫泰广场三楼9、10、13、14室及台州经济开发区亿嘉路8号、10号、12号。负责人:陶雪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坚,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平与被告桂波霞、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云兰、被告桂波霞、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110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14年12月24日)、地点、原告受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桂波霞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保险(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陪商业三责险)、原告支付44887.4元医疗费(其中泰山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桂波霞支付10000元)的事实及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元等要素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及计算依据。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与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原告于事故发生后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6年再次住院治疗8天。2017年4月20日,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限12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鉴定费用为612元。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1、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因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用药中包含多少非医保用药以及其替代用药的价格,故本院对泰山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如该保险公司其后取得相关证据,则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主张权利。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时间每天20元计算为540元。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认的护理期间和人数,以每人每天90元计算为13230元;4、交通费确定为500元;5、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的情况,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本地区相同行业农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确认的误工期限,计算为26742元。因此,原告的总损失为87699.4元.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则应从中扣减或获得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刘国平人民币67699.4元(已扣除该公司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返还被告桂波霞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鉴定费612元,合计1518元,由被告桂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生人民陪审员 张天堂人民陪审员 叶芳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封 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