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2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舟信用社与吴江泉、吴黎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舟信用社,吴江泉,吴黎民,吴和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2314号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舟信用社,住所地:安溪县桃舟乡桃舟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15635098XD。负责人吴宏波,系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耀,系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吴江泉,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吴黎民,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吴和孩,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舟信用社(以下简称桃舟信用社)与被告吴江泉、吴黎民、吴和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舟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泉、吴黎民、吴和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舟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吴江泉偿还向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暂计至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及罚息为10,234.7元;3.判令被告吴黎民、吴和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江泉于2016年3月31日与原告桃舟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本金99,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合同为保证借款,月息9.24375‰,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被告吴黎民、吴和孩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6年6月21日起,被告吴江泉未按照合同约定按季缴纳利息,2017年3月30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吴江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3月3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9,000元,利息及罚息10,234.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拒不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支持原告如上诉讼请求。吴江泉、吴黎民、吴和孩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吴江泉、吴黎民、吴和孩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吴江泉向原告桃舟信用社借款99,000元,月利率9.2437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至2017年3月30日。由被告吴黎民、吴和孩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履行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99,000元及2016年6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后被告吴江泉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应予采纳。被告吴黎民、吴和孩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黎民、吴和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江泉追偿。被告吴江泉、吴黎民、吴和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吴江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向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舟信用社借款本金99,000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吴黎民、吴和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吴黎民、吴和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江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吴江泉、吴黎民、吴和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良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达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