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启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56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启华,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昆明市五华区。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启华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刘启华在本市五华区海屯路某伟超市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值向他人出售毒品可疑物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圆形片状毒品可疑物1.729g和晶体状毒品可疑物0.186g,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全部送检,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为甲基苯丙胺。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启华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被告人刘启华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毒资辨认、扣押笔录及照片,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检定证书,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启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启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启华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启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毒品甲基苯丙胺1.915克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盛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