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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执15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高邮市汇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扬州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吕祥梅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邮市汇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扬州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吕祥梅,凌定祥,秦智,任同祥,扬州首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峰,凌茂祥,倪金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84执158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高邮市汇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郭集镇郭集路58号。被执行人:扬州广宇建筑��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高邮镇金桥路200号。被执行人:吕祥梅,女,1964年2月19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被执行人:凌定祥,男,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被执行人:秦智,男,1961年8月26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被执行人:任同祥,女,1972年3月6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被执行人:扬州首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界首镇工业集中区。被执行人:陆峰,男,1974年4月23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被执行人:凌茂祥,男,1963年5月21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被执行人:倪金坤,男,1962年1月8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本院在执行高邮市汇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扬州广宇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吕祥梅、凌定祥、秦智、任同祥、倪金坤、陆峰、凌茂祥、扬州首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6)苏1084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高邮市汇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1252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通过全国网络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另本院到高邮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得知被执行人扬州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凌定祥、秦智名下虽有房产,但房产状态多为已抵押,上述全部房产均因涉及多案被查封,本案依法并对其进行了轮候查封。因系轮候查封暂无处置权,且申请人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涉案过多处置对其无益,也暂不申请处��。2、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传票等材料,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3、因被执行人一直未能履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实施限制高消费惩戒措施。4、本院将上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提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无财产线索提供,认可法院的执行,并申请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银行查询、车辆管理部门信息、房产部门信息、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申请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均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兆斌代理审判员  孔薛峰代理审判员  丁庆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