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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4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丛立与辽净净化工程(大连)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立,辽净净化工程(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4036号原告:丛立。被告:辽净净化工程(大连)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欣,系被告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瀛璐,系辽宁锴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丛立与被告辽净净化工程(大连)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欣、冯瀛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入职,工作岗位是销售部经理,月工资为4300元,工作地点为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中南大厦B座812室。自入职之日起,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均被被告拒绝。2014年3月,原告代表被告签订了沈阳康平综合市场中央空调及通风系统机电安装工程的合同,合同金额600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签署了佣金支付协议,原告应当得到该项目业务提成12万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业务提成。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4600元(4300元/月×11个月×2);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业务提成)人民币1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两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第一、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入职,在入职时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将其社会保险关系转入被告公司,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后经被告调查,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今,其社会保险始终在其他单位交纳,是原告自身的原因无法将社会保险转入被告公司,所以原告才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8月离开公司的时候也是因为被告要求原告必须在2015年8月前与其他公司解除相应关系,将保险转入被告公司,因为原告始终无法做到,所以双方才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和交纳保险的原因在于原告而非被告。第二、虽然2014年3月被告公司签订了原告主张的安装合同,但原告作为此项目的销售负责人,代表公司洽谈合同及签订合同过程中,没有严格遵守工作程序和制度,致使该合同在向甲方报价时出现严重错误,公司在合同中体现的报价比实际需要完成工作量所支付的价格少了160万元,公司该项业务存在严重亏损,所以双方之间不可能有业务提成。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就职于大连金开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开公司),工作岗位是销售部经理,月工资为4300元,工作地点为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中南大厦B座812室。2014年3月,原告代表金开公司完成了沈阳康平综合市场中央空调及通风系统机电安装工程项目的销售任务。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展示一份沈阳康平大市场项目佣金支付协议,欲证明该协议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文虎签署,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佣金12万元。被告表示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并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所以该份协议不能代表被告公司的意思,并且该协议是在被告进入安装现场发现问题之前形成的,此时原告已经发现该合同出现了报价计算错误还恶意隐瞒此事实,骗取法定代表人签署该协议。再查,原告与金开公司于2015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1月28日,金开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2017年4月18日,原告曾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文虎打电话,要求对方支付康平项目佣金12万元。2017年4月21日,原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甘井子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以仲裁请求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由作出甘劳人仲不字[2017]第111号《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明细、沈阳康平大市场项目佣金支付协议、电话录音、企业变更情况查询卡、甘井子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二倍工资94,6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应于2014年1月31日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对于被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自2014年2月1日起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并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令仲裁时效中断的事实,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于2015年12月31日仲裁时效届满,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业务提成)人民币1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项工资系沈阳康平大市场项目的佣金,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该项请求的仲裁时效应当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算,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虽然提供了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文虎的电话录音,欲证明仲裁时效中断,但该通话发生于2017年4月18日,是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届满之后发生的事实,无法针对劳动争议案件产生中断仲裁时效的法律效果,故原告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丛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丛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炜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