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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4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赵某与彭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彭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4993号原告:赵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彭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赵某与被告彭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水泥运费3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告给被告运送水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3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1月14日出具借条一张,但拒不偿付原告运费。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根据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确认,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证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原告给被告运送水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3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1月14日出具借条一张,但拒不偿付原告运费。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最重要的凭证就是双方出具的借据。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运费3750元,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该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是对法律赋予其合法权利的一种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彭某偿付原告赵某水泥运费375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彭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不得上诉。审判员  郭璧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