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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5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磊与张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张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5926号原告:刘磊,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铁军,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刘磊与被告张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铁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并且按照月息二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366667元(截止到2016年11月13日,具体数额以实际偿还之日为准);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了解决资金困难,于2015年9月2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月息4.5%,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到2016年2月28日。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50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但是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时,自愿将借款利息降低为月息二分。现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铁军辩称:借款协议和收条的真实性认可,但事实与原告所述不符,被告欠案外人张海霞300万元,张海霞欠原告500万元,经协商,被告将欠张海霞的300万元直接偿还给原告,被告将名下搅拌站抵押给原告,待该搅拌站拆迁后支付给原告300万元,现在搅拌站还没有拆迁。当时原、被告协商,被告给原告打了收条以后由原告从张海霞处将被告欠张海霞钱的借条收回来,但到现在原告并未将该借条给被告。剩余200万元是案外人韩永乐欠张海霞的钱,韩永乐将2套院子抵押给了张海霞,张海霞欠原告500万元,张海霞委托被告负责待该院子拆迁后将拆迁款中的200万元偿还给原告,现在这2套院子也没有拆迁。当事人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月利率4.5%,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为王雅君。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汇给王雅君账户500万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分四次向王雅君账户共转账200万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向王雅君账户转账30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并非借款而是债务转移,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原告200万元,并于2017年6月13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300万元,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双方约定月利率4.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诉讼请求自愿调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15年9月30日被告收到借款200万元,2015年10月10日被告收到借款300万元,因此利息起算点应从被告实际收到借款之日分别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及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33元,由被告张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飞宇人民陪审员  周丽君人民陪审员  梁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芙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