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1民初2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娄玉华与被告王泽礼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玉华,王泽礼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81民初2511号原告:娄玉华。委托代理人:胡金凤。被告:王泽礼。原告娄玉华与被告王泽礼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凤、被告王泽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玉华诉称,1984年原黑山村二组将坐落在大房身前山的柞蚕林分给了原告经营,没过多久集体组织农户将柞蚕林改栽了落叶松,面积为7.9亩。其边界四至有自留山执照为证(北至小道,当时是车道,此道正好在山脚下,是盛山村九组与十组的边界)。2016年修“凤东线”公路准备占据此地段,在测量时原告发现被告在原告的自留山下边(道南)栽了10颗板栗树,当时为此引起争议,导致测量工作无法经行。因当地政府没给解决,无奈才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权,判令有争议地段的经营权归原告所有,修“凤东线”公路征占此地段的补偿款归原告所有。原告的本次的诉讼请求为:一、依法确权,确立有争议地段(在原告承包经营山林范围内,被告栽种了10颗板栗树的土地)的经营权归原告所有;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泽礼辩称,涉案有争议的地段在被告王泽礼二轮承包土地即山坡地1.52亩的范围内,被告在该1.52亩山坡地上种了板栗树。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东港市十字街镇盛山村九组村民,被告系盛山村**村民。依据原告提供的1984年颁发的自留山执照显示,原告家庭曾在原黑山村二组(现为盛山村九组)大房身前山位置分得7.9亩山林,四至为:东至张才德、南至分水岭、西至谷春德、北至小道。原告本次主张确认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现有被告栽种的板栗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自留山执照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本次以自留山执照为依据主张其为涉案争议地块的权利人,但由于原告所持的执照系1984年颁发,至今未能重新换发,本院无法确认其效力,故原告应向相关行政部门对所持有的自留山执照效力予以确认后再行诉讼。原告未经确认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娄玉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退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嘉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巧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