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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姜廷彬与长春急救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廷彬,长春急救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1294号原告:姜廷彬,男,汉族,1968年7月3日生,住长春市农安县。被告:长春急救中心,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刘卫,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霞,该单位人事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瑞瑞,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廷彬诉被告长春急救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廷彬,被告长春急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霞、杜瑞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廷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6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履行工时制度违法超时二十四小时确定劳动定额侵占休息权利的超时双倍工资4199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实际履行合同约定法定义务中违法行为致使原告法定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0000元;3、裁决被告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16500元、年休假工资7500元。事实和理由:1、原告于2013年9月2日至2016年12月15日在长春急救中心从事急救员工作(担架员),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协议合同,在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工作中违法超时,劳动工时严重超限超时(连续二十昼夜),已到达人体生理极限,工时制度与确定劳动定额设计以及拒付侵占休息权利违法超时双倍劳动报酬,以及法定假日、年休假应付三倍工资报酬等违反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本人对此有强烈异议,被告人的工时制度自原告入职以来,2013年9月2日至2016年12月15日止,都是以二十四小时工时制度确定劳动定额,其中2013年、2014年11月15日止两年中没有任何特殊工时制度审批情况下,集中工作集中休息以二十四小时工时制度确定劳动定额,连续工作二十天(昼夜)休十天,依据《劳动法》第36,37,38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严重超时侵占休息权利的违法违约行为。被告虽说于2015年、2016年被告得到国家劳动部门的审批,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合法手续和许可,但被告不能因为得到合法的不定时工时审批就排除了其违法超时侵占原告的休息权利。依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审批办法》第六条,长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我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审批的意见》的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仍应按标准工时制确定劳动定额,保证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被告在实际履行合同约定中还是以二十四小时工时制度确定劳动定额,恶意侵占劳动者休息权利。被告由于无视法律法规及政府文件精神,违法超时侵占原告休息权利。四年中的法定假日,年休假没有得到依法支付三倍工资和年休假三倍工资,以及违法超时侵占休息权利的二倍工资没有支付。2、被告没有在原告入职三十日内履行法定义务,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虽在2015年缴纳了社会保险,属延迟办理,且被告只缴纳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险,医疗保险、生育险、工伤险没有缴纳。不能因为原告没有就此申请劳动仲裁就保护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法定解除合同行为,不属于该法中规定的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情形,所以被告应依法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3、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是以双重标准认定原、被告的证据和事实,仲裁委没有调取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不服该委的裁决。关于年休假:二十四小时连续工作属于三个工作日的工时,被告应以年休假每天三个工作日的三倍支付年休假工资,同时月工资应以应付工资为计算标准支付四年的年休假三倍工资。关于离职申请解除合同补偿金:被告在实际履行合同法定义务中存在违法违约行为,就属于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依法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长春急救中心辩称:1、原告所在工作岗位系采用不定时工作制的特殊工作岗位,依法不应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原告主张2013年至2016年的年休假工资及其他相关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对给付其2016年年休假工资853.75元予以认可。3、被告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原告自愿提交《离职申请》,原告在不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下提交《离职申请》,严重影响了被告单位的正常工作,已造成实际损失且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故对其索要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求应依法驳回。综上所述,被告作为从事市内唯一紧急救援任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承担着极为重要的社会责任与社会使命。被告特殊的工作性质与社会作用决定了被告在担架员这一岗位上的用工方式必须采取不定时工作的基本用工形式,且相关行政部门也已依法审批。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及法律的公平正义。经审理查明:姜廷彬于2013年9月2日到长春急救中心工作,2014年1月1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11月15日、2015年12月1日,姜廷彬与长春急救中心四次签订《劳动劳动书》,约定:姜廷彬在长春急救中心任急救员岗位搬运工种工作;长春急救中心安排姜廷彬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休假制度为工作二十天休息十天。2013年9月25日、2014年9月28日、2015年2月12日、2016年1月1日签写急救员工作时间申请书,表明自愿申请工作日为连续工作20天后,连续休息10天。2016年12月16日,姜廷彬向长春急救中心提交辞职申请,载明:“本人姜廷彬自愿辞去急救中心急救员岗位”,之后离开工作岗位。姜廷彬在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另查,姜廷彬曾两次在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中签字,并经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根据姜廷彬提交的银行流水单,能够确认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321.14元。姜廷彬曾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75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法定假日加班费16500元;4、被申请人在劳动合同中严重超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419900元。该委于2017年3月1日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7)第0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853.75元(2321.14元÷21.75×4天×200%);2、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采取不定时工作制的问题,被告系长春市唯一一家负责全部长春市区伤病员入院前急救和参与110社会服务联动的各种紧急医疗救治服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所从事的院前救助医疗活动具有较为重要的社会公益价值。由于被告特殊的工作性质和社会公益作用导致被告员工的公示制度采取不定时工作制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被告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已经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原告亦对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签字确认。因此,本院对于长春急救中心对姜廷彬采取不定时工作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予以确认。关于姜廷彬主张年休假工资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姜廷彬于2017年申请仲裁,故其主张的2013年至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关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6日的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经折算姜廷彬2016年1月1日至12月16日期间应休年假天数为4天。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工资流水》可确认其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321.14元、以此标准计算申请人年休假工资为2321.14元/月÷21.75工作日/月×4个工作日×200%=853.75元;关于姜廷彬主张经济补偿金一节,因姜廷彬自愿填写了急救站急救员辞职申请表,表明其自愿辞去急救中心急救员岗位,故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姜廷彬主张长春急救中心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一节,依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妄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问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对支付加班工资情形的规定与《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十三条相同,《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企业,不执行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长春急救中心经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担架员岗位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故姜廷彬主张支付其延时加班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急救中心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姜廷彬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853.7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春急救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丛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