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47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74年3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4时2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府前一街4号北京空港奥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如家酒店首都机场店)内,被告人付某窃走公司前台现金人民币8200元。2017年4月13日,付某主动投案。被盗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具有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赃退赔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依法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付某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