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志刚与被告四川仁居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明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刚,四川仁居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明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8民初1556号原告孙志刚。被告四川仁居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丽。被告陈明勇。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爱淋。原告孙志刚与被告四川仁居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居公司)、陈明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志刚,被告仁居公司、陈明勇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刚诉称,本人从2012年2月至2015年5月在仁居公司上班。2015年5月公司辞退本人,本人与法人代表黄丽于2015年7月协商付给本人各种补偿款41000元,由于陈明勇当时缺钱做生意,向本人借这41000元作为周转,故将这41000元借给陈明勇,陈明勇承诺11月还款,本人多次索要,陈明勇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41000元。被告仁居公司及陈明勇辩称,1、对原告所说的其在仁居公司上班的事实并无异议。2、对其离职后与黄丽进行协商达成41000元补偿,不予认可。协商事实是在2016年1月14日支付了原告21332.16元补偿款。而原告对此补偿款不满意,又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进行补偿。而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武劳人仲裁2016第2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仁居公司补偿孙志刚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215.5元。就后来的补偿款来看,原告所述的与被告公司达成的补偿并不存在,公司也并未支付其41000元,所以原告所述陈明勇向其借款41000元的事实并不存在,系原告虚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仁居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丽与陈明勇系夫妻关系,二人均在仁居公司任职。2012年1月4日至2015年5月5日,原告在仁居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曾与被告方协商要求给予41000元的经济补偿。2015年11月21日,原告曾短信找陈明勇给付所欠41000元,陈明勇回复“年底”。但至2015月12月30日,陈明勇未予给付。2016年1月14日,被告仁居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至2015年期间的社保补偿款共计21332.16元。2016年1月25日、2月3日,原告又短信找陈明勇给钱,但陈明勇未予回复。2016年2月28日,原告孙志刚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仁居公司支付工资差额54600元、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200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辞退补偿6400元、辞退补偿金22400元、工资补助每月300元共10800元、3个月社保23197.44元等。2016年9月29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武劳人仲裁字(2016)第2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仁居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向孙志刚经济补偿9215.5元,同时裁决驳回了孙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该仲裁裁决向双方送达后,均未向法院起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孙志刚已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因陈明勇一直不给钱,其申请仲裁所主张的金额比41000元高,是想告诉陈明勇41000元是做出了让步的,申请仲裁所主张的金额包含了4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短信记录、成武劳人仲裁字(2016)第242号仲裁裁决书等。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仁居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曾协商付给其各种补偿款41000元,由于陈明勇当时缺钱做生意,向本人借这41000元作为周转,故将这41000元借给陈明勇,陈明勇承诺11月还款。针对原告所称41000元来由,对原告向陈明勇索要欠款并予以回复,被告陈明勇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41000元的争议款。但该款项是陈明勇个人借款还是仁居公司的劳动经济补偿款,属原告需要举证证明的事实。原告称该款系公司向其作出补偿后,因陈明勇差钱而作为其个人借款。这一事实,仅有原告个人陈述,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其一、民间借贷是实践合同,即以出借方交付金钱,方为生效,原告自己没有向陈明勇交付金钱已无异议;其二、陈明勇具有双重身份,一是自然人身份,二是仁居公司管理人员,其所作出意思表示无其他证据印证是个人行为;其三、原告索款后,仁居公司向其支付了社保补偿款21332.16元,未支付其余款项,原告即以仁居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原告以其行为否定了其与陈明勇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因此本案争议款项即为原告与仁居公司因劳动纠纷之结果。审理中,原告述称其所主张的41000元为仲裁机构仲裁所包含的款项。本院认为,劳动仲裁机构已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济补偿已作出处理,该劳动争议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已申请执行。原告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劳动争议纠纷再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志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3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宗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牛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