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3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明、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3255号原告:��明。被告: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辽沈二街39号。法定代表人:陆信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雪娇,均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与被告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被告民生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苏雪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6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停车费125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沈阳中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为中体花园新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系中体花园新城小区住户。2015年4月23日,原告下班回到家,发现家中被盗。原告立即报警,但因被告无法提供原告住所附近及整个小区的监控录像,导致公安机关至今无法破案。此次原告家中被盗,丢失笔记本电脑一台(华硕)价值6000元,相机一台价值2000元,一条项链(黄金)价值4400元,一个吊坠(黄金)价值1200元,总价值13600元。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物业服务第十三条(六)公告秩序安全服务:住宅区实施封闭管理,24小时巡逻值班制度。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对住宅区实施封闭管理,也未能进行24小时巡逻,小区多处监控形同虚设,导致原告家中在光天化日之下被盗,在原告报警后,未能提供监控录像等材料。被告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原告为处理家中被盗事宜,旷工两日,共计损失工资500元;且被盗发生后,很长一段时间不敢回家居住。原告精神受到惊吓。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不敢应当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600元,误工损失费500元及精神损失费1500元。另外在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占用公共区域私画停车为,要求原告缴纳停车费,否则不允许原告停车,原告无奈只能向被告交纳停车费,共计1250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占用公共区域私画停车位,向原告收取停车费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其违法所得应予退还。因此,被告应立刻向原告退还停车位费1250元。综上所述,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我公司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对园区公共部位的秩序进行维护,但并不对园区业主家里私有部位的财产负责,且原告所述案件为刑事案件并未侦破无法对实际损失进行认定,与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无关。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对于第三条诉讼请求,我公司按物业服务合同之约定依法依约收取物业费及车位管理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1、物业服务合同、社区证明、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进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受案回执,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在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原告家中发生被盗事件,原告丢失具体的财物情况。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缺陷。被告质证意见为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但对于街道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非原件,对于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对于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受案回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未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也并没有破案,其财产损失与本案物业服务合同无关系。2、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停车费1250元。属于违法,应予返还。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依法依约对园区收取车位费并无不当。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真实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该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住宅被盗的事实和相关损失并非由物业公司行为所致,与物业公司的服务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并且原告就住宅被盗一事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属于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原告关于被盗损失及误工费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基于向原告提供了停车场地,向原告收取停车费并无不当,原告关于返还停车费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元,��半收取111元,由原告李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燕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宁 微信公众号“”